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71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371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9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以上2刑經接續執行,甫於97年2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15日下午2時許,在其臺北縣○○鎮○○路○○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同年12月16日下午3時44分許,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檢察官樊家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