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四六、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九二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五、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捌拾捌元由被告丙○○、乙○○連帶負擔,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丙○○於民國90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9萬元。兩造並簽具借據及約定書,借款期限至100年11月30日止,約定自90年11月30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120期,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採機動利率,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週年百分之8.93減碼年利率百分之
1.68計算,如有遲延履行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丙○○僅繳納至97年4月29日止之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二)又被告丙○○另於93年8月30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簽具借據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2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8月30日起至98年8月30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採機動利率,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週年百分之3.425加碼週年百分之6.475計算,如有遲延履行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丙○○僅繳至97年4月29日止之本息,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乙○○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繳息明細表各二份(以上均影本)為證。被告二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保證人應於貸款人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民法第478、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丙○○前揭2筆借款債務並未溝償,被告乙○○則為前揭第2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4,510元(裁判費4,41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丙○○、乙○○連帶負擔888元【計算式:4,510元×79319元÷403,053元=8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被告丙○○負擔。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