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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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至明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洪至明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現任職鑫岳有限公司,自民國104年10月任職迄今,月薪約31000元,名下財產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0000000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於104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置協商因意見不一致而協商不成立,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不成立,惟相關證明文件遺失,稽諸消債條例對於虛偽陳述設有不利益之制裁效果,諒聲請人無利用不知情之代理人律師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尚認可信。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為0000000元,核與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卷第8-10頁)記載相符,堪可採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有存摺明細(見卷第30-36頁)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卷第7頁)在卷可稽,應堪採信;聲請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卷第5-6頁),其所得分別為0000000、0000000元,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依聲請人自承任職於鑫岳科技有限公司,每月可得薪資約31000元,惟未提供薪資單或薪資證明可證明,經核聲請人之板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綜合活儲存款存摺(見卷第31-36頁),聲請人自10
4年10月迄105年3月收入為324268元,每月收入約6485
4元,本院暫准以該金額列計其每月收入。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47970元(包括:膳食費5100元、交通費1500元、生活用品雜費2000元、房租、水電費、第四台費用7500元,並因扶養父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共支出扶養費31870元)。其中,房租、水電費、第四台費用部分,經聲請人提出租賃契約影本為證,堪可採認(見消債調卷第27頁);交通費部分,聲請人積欠龐大債務,當可選擇花費較少之交通工具代步,故交通費支出應酌減至500元;膳食費及生活用品雜費部分未據提出單據,本院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3692元、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尚屬適當;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經提出戶口名簿及桃園市私立企鵝家族英國幼稚園就學證明及學雜費收據等(見卷第25-26、28-29頁)為證,堪可採認。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46970元(計算式:
5100元+500元+2000元+7500元+31870元=46970元)。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其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聲請人每月應有餘額17884元(計算式:00000-00000=17884)可供清償,惟其債務總額高達0000000元,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5年5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左茹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