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源唐選任辯護人楊淑玲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告 陳福陽 選任辯護人 劉雅榛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告 陳子駿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514號、第25477號、第25489號、第29574號、第29642號、第30465號、第30634號、105年度偵字第2368號、第3021號),暨就被告陳福陽部分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3至14、18至29、附表三編號
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子○○犯如附表四編號四、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四、八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9、14、18至29、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犯如附表四編號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七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4年1、2月間,在臺中市○○區鎮○街○○號住處其叔叔 林協宗 (業於100年3月2日死亡)房間內打掃時,發現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及子彈10餘顆,其中1支為銀色金牛座改造手槍(下稱A槍),另1支為黑色金牛座改造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B槍),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自上開發現之日起,非法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A槍、B槍及子彈1顆(其餘子彈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嗣於
104年5月27日晚上某時,丙○○將非法持有之上開B槍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右後座置物袋內,搭載不知情之女友 蔡佳玲 南下高雄市前鎮區金鑽夜市遊玩,於同日23時許,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執行盤查時,目視上開車輛右後座置物袋內置放有1支手槍,復經丙○○自願同意警方實施搜索後,當場起獲而扣得改造手槍1支(即B槍)及彈匣1個。
㈡、丙○○於104年9月間某日,非法持有上開A槍駕駛不詳車號之車輛,在臺中市沙鹿區向上陸橋下與 斗潭 路口處,與綽號「自猴」(台語,下同)之 王珉洲 發生行車糾紛,丙○○認為王珉洲要攔車,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上開
A槍下車並朝向王珉洲,致王珉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王珉洲遂向丙○○表示並沒有要攔車,丙○○始駕車離去。
㈢、丙○○於104年10月11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攜帶上開A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裝在彈匣內,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偶見王珉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路邊,車窗開啟並在駕駛座玩手機,因前次行車糾紛仍有所不滿,竟基於可預見開槍射擊人之身體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不確定故意,將持有之上開A槍伸入駕駛座內,朝王珉洲下半身射擊1槍,當場造成王珉洲左側恥骨旁及左側陰囊有穿刺傷等傷害,經送梧棲童綜合醫院急救而未發生死亡結果,丙○○開槍後隨即駕車逃逸。嗣為警在王珉洲車內起獲扣得已擊發之彈頭、彈殼各1顆。
㈣、丙○○於104年10月11日上午開槍射擊王珉洲後,中午即以微信聯絡綽號「 阿悟 」之壬○○,告知壬○○上揭開槍射擊王珉洲之事實,希望壬○○可以接應跑路並予以資助,壬○○遂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接應丙○○(壬○○所涉使犯人隱避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丙○○則將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產業道路藏放,同日下午2至4時許,壬○○再將丙○○載至臺中都會公園,由丙○○聯絡不知情綽號「大頭」之 陳仲寅 至臺中都會公園載丙○○,並與不知情綽號「鼠來寶」之王驄淯等人一同回到丙○○住處;丙○○因持有上開A槍作案而擔心遭查獲,遂拆開A槍,將槍管、撞針取下,換上新的未通槍管後,將A槍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賣至屏東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飄」之人。丙○○於104年10月11日中午開始逃亡至翌(12)日晚上返回臺中後,聯繫不知丙○○開槍射傷人之叔叔 張二男 ,前往臺中市○○○○道附近之產業道路接送丙○○,張二男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搭載丙○○,並一同前往其不知情之女友丁○○住處搭載丁○○後,安排丙○○、丁○○居住在住處附近之民宿,翌(13)日上午張二男開車搭載丙○○及丁○○回其住處,因當時綽號「牛頭」之子○○亦在張二男住處,丙○○得知子○○會改造槍枝後,始向子○○表示因為前日對王珉洲開槍,需要逃亡之交通工具,且無駕照可以租車,遂請求子○○租車協助逃亡,並向子○○表示可否為其改造槍彈,經子○○應允後,子○○遂與丙○○共同基於製造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子○○另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由子○○聯絡不知情之癸○○,告知癸○○其父親之朋友要租車,無駕照需要幫忙,癸○○應允後,與子○○一同至臺中市○○區○○路○○○○○○號藍寶石租車有限公司,由癸○○租賃TOYOTA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交予丙○○使用,丙○○遂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丁○○,子○○則搭乘癸○○駕駛之車輛,相約至臺中市沙鹿區某模型槍店會合,子○○、丙○○先後下車入店選購槍枝,並由丙○○以
4萬元之價格購買道具槍2支(沙漠之鷹及金牛座手槍各1支)及其他空彈殼、改造工具等,丙○○並要求子○○儘速於當日將上開2支道具槍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且向子○○表示要將槍管交由他人車通阻鐵,子○○遂將該2支槍之槍管拆下交予丙○○,丙○○另交付子○○自上開槍擊王珉洲所用之金牛座手槍(即A槍)拆解下之槍管1支,用以裝入新購買之金牛座手槍;子○○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將改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沙漠之鷹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D槍)及改造工具一批交給丙○○,並將丙○○交付之金牛座槍管裝入所購買之金牛座道具槍內(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E槍)而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丙○○並同意子○○自留E槍作為改造槍枝之代價後,隨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逃亡。
㈤、丙○○另基於改造子彈之犯意,於104年10月14日某時在彰化縣紅樓精品旅館內,以前揭購得之空彈殼、改造工具等,改造9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嗣於同日由專案小組員警循線鎖定丙○○所使用之逃亡車輛後,隨即展開追捕,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道苑南陸橋上拘提丙○○到案,並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於104年12月3日17時40分許,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在臺中市○○區○○路往西200公尺田園旁樹下查獲以藍色塑膠袋內裝金牛座改造手槍1支(即子○○嗣後非法持有之E槍),再於104年12月16日在臺中市○○區○○路○○號205室拘提子○○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丙○○於104年1月26日凌晨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麥當勞內,因看戊○○、乙○○等人不順眼,隨即以言語稱「你們是在看三小」(台語)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無殺傷力之空氣手槍(含彈匣、滑套、彈簧,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C槍)並上膛拉滑套後,朝路上射擊1發子彈而發生碰的一聲聲響,使戊○○、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而趕緊離去報警,經警通知丙○○到警局說明後,丙○○即帶同員警至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並交付空氣手槍1支(即C槍)。
三、丙○○、辛○○共同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等犯意聯絡,因辛○○與綽號「諾雅」之 陳挪亞 曾經有糾紛,遂由丙○○騎乘機車搭載辛○○,由辛○○手持裝填鋼珠子彈、不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F槍),於104年6月23日2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巷○○號前,持該空氣槍對屋內射擊,造成屋內玻璃約3片遭鋼珠子彈穿透而不堪使用,並造成住戶庚○○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於同日在屋內扣得小鋼珠2顆,另於104年11月17日在臺中市○○區鎮○街○○號扣得已拆解之空氣槍1支(含空氣槍尾部、槍管、槍身護片)。
四、子○○於104年8月8日上午9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段由東往西往青海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13分行經黎明路
3段與逢明街口時,本應注意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進,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路口,適有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逢明街由南往北往福科一街方向駛入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己○○人車倒地,己○○因而受有腹部頓挫傷併肝臟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詎子○○肇事後明知已有人受傷,仍未停車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五、案經王珉洲、庚○○、己○○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烏日分局、第六分局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六大隊、烏日分局等組成專案小組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王珉洲、陳仲寅、癸○○、乙○○、戊○○、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子○○、壬○○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前揭證人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丙○○、子○○、辛○○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在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依上揭規定,應認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丙○○、子○○、辛○○及被告子○○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365~366頁、373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均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關連性,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佳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高雄地檢第13621號偵卷第7~9、40~43頁)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照片12張、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B槍照片3張、現場照片4張(見高雄前鎮分局第0000000000
0號卷〈下稱警卷四〉第14~17、22~24、29、32~34頁)附卷可參,且有B槍扣案可佐。又扣案上開B槍,經警方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104年7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高雄地檢第13621號偵卷第29~30頁)在卷可稽;再者,被告丙○○持有之上開A槍,雖已售予綽號「小飄」而未扣案(如犯罪事實一、㈣所載),然該A槍經裝填原持有之子彈後,經其於104年10月11日持以朝王珉洲射擊
1槍,致王珉洲受傷等情(詳見後述),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臺中地檢第25489號偵卷1第15頁、偵卷2第389頁反面、本院卷第378頁反面),且有王珉洲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第25489號偵卷1第51~52、288~296、311頁反面~313、318頁)附卷可參;而擊發之彈頭及彈殼各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彈殼等情,有該局104年11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第25489號偵卷1第326頁)可考,顯見被告丙○○持有之上揭B槍、A槍及子彈1顆,均有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槍砲、彈藥,已足認定,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被告丙○○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至於被告丙○○持有之其餘子彈並未扣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均無殺傷力,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一、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珉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相符(見臺中地檢第25489號偵卷1第216頁、本院卷第329頁),並有王珉洲指認之行車糾紛發生地點之地圖及照片(見臺中清水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一〉第88~89頁),足認被告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一、㈢殺人未遂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A槍朝告訴人王珉洲射擊,致王珉洲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伊確定是王珉洲後,伊開車停在他後面,伊就帶著槍下車走向他,他就看到伊,伊就將槍拿起來伸進去他的車內,他看到伊的動作就將伊的槍拉住,開始拉扯,過程中不知道是誰拉到槍的扳機,突然就擊發了1槍云云(見警卷一第10頁反面);於偵查中辯稱:伊本來只是嚇他而已,他從窗戶看到,就搶槍,槍就走火云云(見臺中地檢第25489號偵卷1第150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不是要殺他,只是要嚇他,結果槍枝走火云云(見本院卷第13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伊原本是要嚇王珉洲,就朝著副駕駛座腳踏墊開槍,伊也不知道為何子彈會打到王珉洲云云(見本院卷第332頁),而從一開始辯稱係告訴人王珉洲與其搶槍致槍枝走火,改口供稱其是朝向副駕駛座腳踏墊開槍,而坦認當時其確有朝車內開槍之行為。被告丙○○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丙○○不是對著被害人的頭部或臟器射擊,顯然非基於殺人罪之故意,行為顯較合於傷害、恐嚇或過失傷害之態樣,若被告丙○○真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應會繼續開槍,但其並沒有,且隨即離開現場,顯然不該當殺人罪嫌等語。然查:
㈠、證人王珉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年10月伊無緣無故就被開槍,當時伊車子停在路邊,車子靜止且熄火,伊一個人坐在駕駛座玩手機,車窗有搖下來;伊聽到「要給他死」,感覺痛、耳鳴,之後就發現伊下半身都是血;當時伊在滑手機,沒有看到槍枝伸進車內,伊的視線都在手機上,只有看到一個影子,來不及反應,伊沒辦法確認接近身體何部位,只感覺到旁邊有東西,前後才幾秒鐘;因整個過程太快,伊才沒看清楚,事情發生後伊從後照鏡看到有人跑走,伊當天沒有碰到槍枝;後來子彈在車內找到,只知道子彈有穿過膀胱,造成一個洞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反面~331頁),核與其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一致(見臺中地檢第25489號偵卷1第216~217頁)。本院審酌證人王珉洲與被告丙○○素不相識,雖前曾與被告丙○○發生行車糾紛,惟乃屬偶發事件,且雙方亦無其他仇隙,又證人王珉洲證述案發過程過於迅速致未能看清對方所持物品及自何方而來等語,亦與現場附近監視器攝得被告丙○○下車8秒後,旋即返回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駕車離去之情形相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見臺中地檢第25489號偵卷1第30~31頁)在卷可參,證人王珉洲復經具結作證擔保證言之真實性,信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丙○○之理,是認證人王珉洲上開證詞應可採信。是以,被告丙○○於發現告訴人王珉洲行蹤時,即持槍下車,復朝告訴人王珉洲所坐之車內射擊,足徵其對於前次行車糾紛仍有所不滿。
㈡、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既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據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再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雖無預見,但依客觀情形係有預見之可能,此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丙○○自承有持槍朝車內副駕駛座腳踏墊開槍,其持以射擊告訴人王珉洲之A槍雖因售出而未扣案,然該A槍及擊發之子彈1顆,如前所述均具殺傷力(見理由貳之一),若持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朝人體射擊,倘擊中頭部或身體其他重要器官等處,足以致人於死,且子彈擊發後,因遇上各種因素而偏離子彈原來之飛行航道,或命中其他物體造成反射擊中其他目標物,而出現流彈情形,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並為心智正常成熟之被告丙○○所可認識;本院審酌告訴人王珉洲當時係坐在車內駕駛座上,僅開啟駕駛座旁車窗,身體無處可移動或閃避,亦無任何物體遮蔽,被告丙○○持槍自車窗朝內近距離射擊,縱槍口非朝向告訴人王珉洲之頭部或臟器等身體重要部位射擊,然以告訴人王珉洲身處之客觀環境下,胸前有方向盤、儀表板及擋風玻璃,身後則為駕駛座椅,腳下為腳踏板,頭上為車頂,所處之車內空間有限,且無蔽體阻擋子彈之物,若持槍在此空間內射擊,實易遭流彈波及而擊中身體要害,而告訴人王珉洲亦因遭子彈擊中下半身,致左側恥骨旁及左側陰囊受有穿刺傷,由此可見子彈威力之大,動輒穿透人體,故倘子彈稍有偏移或反彈,極易擊中人體要害之處,足徵被告丙○○所稱持槍朝副駕駛座腳踏墊開槍云云,實為朝坐在駕駛座上之告訴人王珉洲下半身射擊,且開槍時,主觀上確有容任死亡結果發生並不違其本意之情形,而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丙○○雖辯稱持槍係為威嚇告訴人王珉洲,然依證人王珉洲前開證詞,客觀上其完全未發現被告丙○○靠近及手持何物,主觀上如何畏懼被告丙○○持有槍枝之行為,益徵被告丙○○辯稱係要威嚇告訴人王珉洲,因2人發生拉扯致槍枝走火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此外,復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2張、報案三聯單、車號000-0000號租賃契約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4年11月18日(104)童醫字第1750號、104年11月11日(104)童醫字第1719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臺中地檢第25489號偵卷1第30~31、51~53、63~65、288~296、311頁反面~313、335~336、32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丙○○殺人未遂部分,事證業已明確,堪以認定。
四、犯罪事實一、㈣共同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及使犯人隱避部分:訊據被告子○○對於共同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及使被告丙○○隱避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丙○○對於共同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訊中(見臺中地檢第25489號偵卷
1第34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332頁反面~335頁)、證人癸○○、張二男於偵訊中(見臺中地檢第25489號偵卷2第373頁反面、406~
407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四季紅商旅照片(見警卷一第18頁)、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車號000-0000號,見警卷一第160頁)、同意搜索切結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證明書(見警卷一第179~183、185~186、
189頁)、微信電話截圖5張(見警卷一第71~7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RAT-6029號,見警卷一第74、147頁)、陳仲寅指認之104年10月11日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警卷一第198~204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見臺中地檢第25489號偵卷1第32~34頁)可參,且有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2枝、如附表二編號9、14、18至29、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彈匣、撞針、槍管、改造工具等扣案為憑。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槍枝(即D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4年12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警卷一第202~204頁)在卷可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槍枝(即E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雖欠缺抓子鉤,惟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5年3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60~162頁)附卷可考,足認前開2支槍枝均具有殺傷力無訛。是被告丙○○、子○○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被告丙○○、子○○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五、犯罪事實一、㈤製造子彈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185~186頁)在卷可稽。扣案之子彈10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0.5㎜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4年12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02~204頁);又其餘未試射子彈7顆復經該局鑑定結果,均經試射,其中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5年4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4頁),堪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子彈其中
9顆均具殺傷力無誤。此外,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8、10至13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是被告丙○○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丙○○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六、犯罪事實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戊○○、乙○○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臺中地檢第16514號偵卷第17~18頁),並有證人被告丙○○之母 黃鈺婷 於警詢時(見臺中烏日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六〉第9頁)、證人 蕭錦德 於偵訊時(見臺中地檢第16514號偵卷第18頁)之證述為憑,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蕭錦德手機LINE訊息內容、台中市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臺中清水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6~17、23、43、44頁)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空氣手槍
1支(即C槍)扣案可證,而該空氣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槍枝不具槍管,無法供發射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04年8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考(見核退第515號卷第
9~10頁),足認被告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七、犯罪事實三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辛○○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皆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庚○○於偵查中(見臺中地檢第25477號偵卷第44~45頁)、證人黃鈺婷於警詢時(見警卷六第9頁)證述明確,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記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圖、現場照片1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庚○○住宅大門玻璃遭毀損案)、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六第7、10~11、13~23、25頁)附卷可參,亦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空氣長槍
1支(即F槍)扣案足憑,而該空氣長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05年1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見臺中地檢第25477號偵卷第46~47頁),堪認被告丙○○、辛○○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被告丙○○、辛○○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八、犯罪事實四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洪聖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中地檢第2368號偵卷第25~34頁),復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豪客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5張、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租車約定承諾切結書、己○○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同前偵卷第42~87、89、92~
105頁)及監視器光碟1片(見同前偵卷第133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子○○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子○○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同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於104年1、2月間,非法持有之A槍、B槍及子彈,其中A槍、B槍均認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被告子○○、丙○○於104年10月13日共同改造之D槍、E槍,亦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改造手槍;而擊發之彈殼1顆,及被告丙○○於104年10月14日改造之子彈9顆,皆具殺傷力,業述如前,均應屬同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所示之子彈。
二、次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子○○明知被告丙○○開槍射擊告訴人王珉洲之行為,竟仍依被告丙○○之託協助逃亡,被告子○○自係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提供被告丙○○犯罪後逃亡之事實上助力。
三、再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
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即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另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依法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既已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見)。本案被告子○○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仍駕駛營業用自小客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依法自應負無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之刑事責任。
四、是核所犯罪名分別為:①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
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②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避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③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五、被告丙○○及子○○因非法製造槍枝、被告丙○○因非法製造子彈,而各持有槍彈主要組成零件(即附表二編號3、5、8、9、10、14、18)之低度行為,各為製造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後、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後,分別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渠等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復按非法製造、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同時持有改造手槍2支、子彈1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非法持有子彈罪,惟此與起訴之非法持有槍枝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業已告知被告丙○○所犯法條,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丙○○、子○○就犯罪事實一、㈣同時製造改造手槍2支,因製造客體相同,僅論以一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至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㈤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亦僅論以一非法製造子彈罪。而被告丙○○、辛○○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斷。
七、再共同正犯所謂犯意聯絡,乃指二以上之人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此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限以意思表示或意思交換之明示方式為之,其有默示之相互瞭解即足。被告丙○○、子○○均知購買2支道具槍係要予以改造,仍由被告丙○○出資購買,由被告子○○加以改造;又被告丙○○明知被告辛○○與他人有糾紛,仍提供空氣長槍1支,並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辛○○,由被告辛○○持該空氣槍朝告訴人庚○○屋內射擊,彼此間對於上開犯行,分別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罪責。
八、另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持有槍枝、子彈,雖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查被告丙○○供稱:伊於104年1、2月間發現叔叔留下之槍枝、子彈後,為了防身而持有之,伊持有本案手槍後都放在家裡,伊於案發當日本打算將本案手槍丟棄,因此才會先放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63頁、第64頁反面),足認其非法持有A槍、B槍之初並無恐嚇、殺人意圖,係於持有中始另行臨時起意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等罪。是被告丙○○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殺人未遂罪、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製造子彈罪、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間;被告子○○所犯上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使犯人隱避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九、被告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7年度訴字第48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881號、98年度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98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與上開有期徒刑3年2月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不含過失傷害部分),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子○○無駕駛執照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生本案車禍而令告訴人己○○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於97年2月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所示,關於無照駕駛部分毋庸記載於
主文內,附此敘明)。
十、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著手殺人犯行,惟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被告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被告丙○○就製造槍枝及製造子彈部分,乃主動向警方自首並繳械,已符合自首規定云云。惟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報繳」,係指持有者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人提出,始屬之。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係對其發生犯罪嫌疑,且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另刑法第62條所稱發覺「犯罪事實」,祇須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之全部犯罪型態、詳細情節或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24、37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65、4005、673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0、355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因被告丙○○於104年10月11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持槍射擊王珉洲成傷,經醫院通報警方,由警方循線追查及調閱監視器分析比對,於同年月14日查得被告丙○○現使用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而於該日23時30分許,追緝被告丙○○至苗栗縣○○鎮○○○○縣道苑南陸橋上拘提被告丙○○,現場查獲被告丙○○涉嫌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並經被告丙○○同意搜索後,在其車上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同意搜索切結書、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5、30、179~183頁),可知員警拘提被告丙○○時,已在車上起獲改造手槍、子彈及改造工具一批,而非被告丙○○報繳提出,且衡情員警對被告丙○○製造槍枝及子彈犯行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丙○○係於為警查獲翌日10時55分製作調查筆錄時始自白其有製造子彈及託被告子○○製造槍枝等犯行,是其並非於犯行被發覺前自首犯行,而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憑採。
、移送併辦意旨就被告子○○與被告丙○○共同改造E槍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與本案犯罪事實一、㈣部分為同一槍枝,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改造子彈10顆,經送鑑定後,其中9顆具殺傷力,1顆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㈤係改造10顆具殺傷力之子彈,容有誤會,惟此與前揭9顆子彈有罪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但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情節輕微、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被告丙○○、子○○均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就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危害,自當知之甚詳,渠等既明知槍枝氾濫,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造成民眾對於生活安全的疑慮,而政府為解決槍枝氾濫,對社會治安造成的隱憂及實害,亦已投入大量警力查緝黑槍,竟仍無視警方的強力掃蕩,及民眾對改善社會治安的期待,被告丙○○持有其叔叔遺留下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犯案後,猶與被告子○○共同非法製造槍枝及自行製造子彈,所為實已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威脅,而已成為社會治安之不定時炸彈,增加民眾對社會治安惡化的反感,是 認渠 等共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製造子彈等犯行,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丙○○年紀尚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予以緩刑機會,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警惕,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具有高度危險性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製造,仍無視國家槍枝管制法令而持有,且製造本案手槍、子彈,復持槍恐嚇他人及射擊告訴人王珉洲,致王珉洲生命受有威脅,法治觀念薄弱,且對我國治安及其他公眾之人身安全造成潛在隱憂;被告子○○明知被告丙○○開槍射擊他人,為犯罪偵查機關查緝之犯人,竟以協助租車等方式隱避丙○○,已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並受丙○○之託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2支,顯係公共安全之潛在風險,對社會秩序及國民生活安全威脅甚鉅,所生危害非微,實不宜輕縱,且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駕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因而與告訴人己○○發生車禍,造成己○○受有上開傷害,傷勢非輕,被告子○○於肇事後猶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置己○○安危於不顧,所為實應嚴予非難;被告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與被告丙○○共同持空氣長槍射擊玻璃,致告訴人庚○○心生畏懼且住處玻璃遭鋼珠穿透而不堪使用,亦受有財產上損害;另衡酌手槍、子彈性質上本為武器,且為國家法令禁止一般人民未經許可持有、製造之物,足見該等違禁物之危險性甚高,被告丙○○、子○○犯罪手段難謂輕微,並考量被告子○○、辛○○自始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分別與告訴人己○○、庚○○成立調解,有本院105年度中調878、879號調解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63、164頁),惟被告子○○尚未履行賠償金額,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
350頁),及被告丙○○自陳為國中畢業、做過鐵工、家中僅有父親,被告子○○為國中肄業、曾從事機車修理、有1名12歲子女現由父親幫忙照顧,被告辛○○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廠工作、未婚、家中尚有奶奶需照顧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子○○所犯使犯人隱避罪及過失傷害罪、被告辛○○所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科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丙○○、子○○所犯分別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及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經鑑定均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9、14、18所示彈匣、撞針、改造槍管各1枝;附表二編號3、5、8、10所示火藥、子彈半成品(即金屬彈殼、彈頭)等物,依內政部(86)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函釋,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指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在非法製造槍枝、製造子彈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空氣槍,分別為犯罪事實二、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丙○○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丙○○、辛○○前揭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7、12、13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並係供製造子彈所用之零件、工具,業經其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74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於其製造子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29、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子○○所有並係供製造槍枝所用之零件、工具,業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4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丙○○、子○○製造槍枝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其中經鑑定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既因試射擊發,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另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30所示行動電話3支,編號17所示之物,非本案犯罪所用,核與本案犯罪無涉;扣案小鋼珠2顆為被告辛○○開槍所擊發,係於告訴人庚○○住處查扣,因非違禁物,且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㈦、另按被告係於持有上開槍彈行為繼續中,始另行起意用以犯本件恐嚇罪,其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既為原持有槍彈繼續犯行之一部分,且經本院於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與本件恐嚇罪為數罪併罰關係,並未於恐嚇部分重為評價論罪,即非恐嚇罪之從刑。基於無主刑即無從刑之主從不可分原則,自無再將所持有手槍,割裂於被告所犯恐嚇罪之罪刑項下重為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開手槍,自不於被告丙○○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犯恐嚇危害安全、殺人未遂罪主文項下,重複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305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354條、第164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李婉玉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鑑定結果及用途│├──┼──────────────┼───┼───────────────┤│1│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丙○○│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第13621號│││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B││偵卷第29頁)。│││槍)││犯罪事實一、㈠所持有之槍枝。│├──┼──────────────┼───┼───────────────┤│2│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殼身1個│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見本院卷第│││、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60頁)。│││即E槍)││犯罪事實一、㈣非法製造之槍枝。│├──┼──────────────┼───┼───────────────┤│3│無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支(含彈│丙○○│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見核退第│││匣、滑套、彈簧各1個、槍枝管││515號卷第9頁)。│││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C槍)││犯罪事實二所使用之槍枝。│├──┼──────────────┼───┼───────────────┤│4│無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支(含彈│丙○○│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見第│││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25477號偵卷第46頁)。│││0000000000號,即F槍)││犯罪事實三所使用之槍枝。│└──┴──────────────┴───┴───────────────┘附表二:
104年10月14日在RAT-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之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鑑定結果及用途│├──┼──────────────┼───┼───────────────┤│1│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丙○○│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見警卷一第│││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D槍)││202頁)。│││││犯罪事實一、㈣非法製造之槍枝。│├──┼──────────────┼───┼───────────────┤│2│改造子彈10顆│丙○○│認均係非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警卷│││││一第202頁)。│││││其中6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見本院卷第354頁)。│││││犯罪事實一、㈤非法製造之子彈。│├──┼──────────────┼───┼───────────────┤│3│改造子彈半成品1包│丙○○│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殼、非制式金│││││屬彈頭、導火孔螺絲及底火連桿等│││││物(見警卷一第202頁)。│├──┼──────────────┼───┼───────────────┤│4│喜得丁(黑色)2盒│丙○○│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之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均不具殺傷│││││力(見警卷一第202頁)。│├──┼──────────────┼───┼───────────────┤│5│火藥2罐│丙○○│製作子彈使用│├──┼──────────────┼───┼───────────────┤│6│底火2罐│丙○○│製作子彈使用│├──┼──────────────┼───┼───────────────┤│7│喜得丁(紅色)1盒│丙○○│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之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見警卷一第202頁反面)。│├──┼──────────────┼───┼───────────────┤│8│子彈半成品1罐│丙○○│認均係導火孔螺絲(見警卷一第│││││202頁反面)。│├──┼──────────────┼───┼───────────────┤│9│彈匣1個│丙○○│認係金屬彈匣(見警卷一第202頁│││││反面)。│├──┼──────────────┼───┼───────────────┤│10│改造子彈半成品1包│丙○○│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殼、非制式金│││││屬彈頭及底火連桿等物(見警卷一│││││第202頁反面)。│├──┼──────────────┼───┼───────────────┤│11│改造子彈零件1批│丙○○│製造子彈使用│├──┼──────────────┼───┼───────────────┤│12│六角扳手│丙○○│製造子彈使用│├──┼──────────────┼───┼───────────────┤│13│鑽頭扳手│丙○○│製造子彈使用│├──┼──────────────┼───┼───────────────┤│14│撞針1支│丙○○│認係金屬棒狀物(見警卷一第202│││││頁反面)。│├──┼──────────────┼───┼───────────────┤│15│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1│丙○○│與本案犯罪無關│├──┼──────────────┼───┼───────────────┤│16│NOKIA牌行動電話1支│丙○○│與本案犯罪無關│├──┼──────────────┼───┼───────────────┤│17│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丙○○│施用第二、三級毒品所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罐、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K盤1個│││├──┼──────────────┼───┼───────────────┤│18│改造槍管1支│子○○│認係土造金屬槍管(見警卷一第│││││202頁反面)。│├──┼──────────────┼───┼───────────────┤│19│彈簧8支│子○○│製造槍枝使用│├──┼──────────────┼───┼───────────────┤│20│彈匣彈簧1支│子○○│製造槍枝使用│├──┼──────────────┼───┼───────────────┤│21│鑽頭17支│子○○│製造槍枝使用│├──┼──────────────┼───┼───────────────┤│22│鑽頭1盒│子○○│製造槍枝使用│├──┼──────────────┼───┼───────────────┤│23│改造手槍零件1批│子○○│製造槍枝使用│├──┼──────────────┼───┼───────────────┤│24│老虎鉗1支│子○○│製造槍枝使用│├──┼──────────────┼───┼───────────────┤│25│尖嘴鉗2支│子○○│製造槍枝使用│├──┼──────────────┼───┼───────────────┤│26│一字起子4支│子○○│製造槍枝使用│├──┼──────────────┼───┼───────────────┤│27│電動鑽1支(含鑽頭)│子○○│製造槍枝使用│├──┼──────────────┼───┼───────────────┤│28│砂輪7支│子○○│製造槍枝使用│├──┼──────────────┼───┼───────────────┤│29│鑽頭4支│子○○│製造槍枝使用│├──┼──────────────┼───┼───────────────┤│30│HTC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子○○│與本案犯罪無關│└──┴──────────────┴───┴───────────────┘附表三:
104年12月16日在臺中市○○區○○路○○號205室扣得之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用途(警一P40、偵九P42反)│├──┼──────────────┼───┼───────────────┤│1│電動鑽孔機1部│子○○│製造槍枝使用│├──┼──────────────┼───┼───────────────┤│2│剝線鉗1支│子○○│製造槍枝使用│├──┼──────────────┼───┼───────────────┤│3│量尺1支│子○○│製造槍枝使用,測量槍管口徑。│├──┼──────────────┼───┼───────────────┤│4│鑽頭1盒│子○○│製造槍枝使用,改造槍枝撞針孔。│├──┼──────────────┼───┼───────────────┤│5│牙刷1支│子○○│製造槍枝使用│├──┼──────────────┼───┼───────────────┤│6│小型扳手1支│子○○│製造槍枝使用│├──┼──────────────┼───┼───────────────┤│7│一字起子1支│子○○│製造槍枝使用,鎖子彈的底火。│├──┼──────────────┼───┼───────────────┤│8│砂紙棒1支│子○○│製造槍枝使用,磨撞針。│├──┼──────────────┼───┼───────────────┤│9│尖嘴鉗1支│子○○│製造槍枝使用,夾彈頭。│├──┼──────────────┼───┼───────────────┤│10│槍枝零件1包│子○○│製造槍枝使用│├──┼──────────────┼───┼───────────────┤│11│鑽頭1盒│子○○│製造槍枝使用,改造槍枝撞針孔。│└──┴──────────────┴───┴───────────────┘附表四: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犯罪事實一、㈠│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二│犯罪事實一、㈡│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三│犯罪事實一、㈢│丙○○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四│犯罪事實一、㈣│丙○○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9、14、18至29、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子○○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9、14、18至││││29、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使犯││││人隱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犯罪事實一、㈤│丙○○犯非法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8、10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六│犯罪事實二│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七│犯罪事實三│丙○○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辛○○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八│犯罪事實四│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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