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064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22-A8K4011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台幣(下同)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4月12日下午6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行至台北市○○○路左轉信義路時,未依規定為兩段式左轉,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之規定當場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裁決書贅引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千8百元,並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雖於上開時、地騎乘輕型機車行經建國南路,未依兩段式左轉進入信義路,惟交通警察告知其可至便利商店繳交罰款,但實際上皆遭便利商店拒絕,導致逾繳款期限,裁罰最高額並不合法云云。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94年4月12日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業據受處分人自承在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書函各一紙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雖受處分人辯稱:該舉發通知單無法至便利商店繳納罰款,以致逾期云云,惟該舉發通知單上已明確指出「得採郵繳或語音轉帳」之繳納罰款方式,有該舉發通知單影本附卷可憑,是縱便利商店無法繳納,仍可依其上之指示於到案期限內順利繳交罰款,受處分人因自己之疏失導致罰單逾期,原處分機關逕裁處最高額之罰鍰,並無違誤,受處分人執前詞置辯,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1千8百元,併計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