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0二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二、二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共二罪)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漫稱上訴人因罹患憂鬱症,且已自願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暫不宜入監服刑云云,空泛爭辯,不符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其重罪即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即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法官魏新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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