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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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9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執聲字第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犯竊盜案件,經附表所列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減刑後,如易科罰金,係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刑後,如易科罰金,係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揆諸前揭說明,則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減得之刑所定之執行刑,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應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