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8年5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后: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月
2日下午3時51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違規停放在臺北市○○○路○段○○○號前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人行道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拍照採證後,認受處分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製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5月14日以板監裁字裁41-A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工作關係,經常騎乘機車往來臺北各藥妝店工作,因從事賣場商品陳列展示工作,工作時間較長,須停放機車較久,異議人尚不敢違反交通規則亂停機車。異議人於98年3月2日至臺北市○○○路○段○○○號康是美藥妝店工作結束出來時,才發現異議人原本停在機車停車格的機車被移出機車停車格外,異議人當晚就打電話給開單的警員申訴,但警員告知罰單與照片已經交出去,要異議人收到罰單後再申訴,但嗣後異議人提出申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覆稱本件舉發並無違誤,與事實不符,故不服該裁決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之LE8-283號重型機車,於98年3月2日下午3時51分許,因於臺北市○○○路○段○○○號前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上違規停放,遭警逕行舉發等情,固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
98年8月11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乙○○當庭提出之採證照片1張附卷可稽,惟異議人係任職於優協賣場協銷企劃有限公司,並擔任賣場商化、陳列執行主管,負責督導、稽核、支援北區賣場商化、陳列執行工作,有優協賣場協銷企劃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異議人所稱其因工作時間較長,須停放機車較久,尚不致違反交通規則亂停機車乙節,並非無稽。再觀諸上揭採證照片,異議人所有上開機車違規停放之位置確係於白色機車停車格旁,參以一般機車之重量非鉅,常人均能輕易移動,自不能排除異議人之機車原係停放於白色機車停車格區域內,嗣遭其他駕駛人為合法停放機車而將之移動至白色機車停車格外之可能性。復衡以現今都會地區地狹人稠,合法停車格常常一位難求,機車駕駛人為挪出停車空間而移動其他車輛,實屬常見,又依上揭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所有之機車雖停於白色機車停車格旁,卻佔用大量空間呈斜停狀態,違規停放之情形,顯而易見,則倘異議人欲於機車停車格旁違規停車,衡情當緊臨並平行於機車停車格停放其機車,以便於隱匿其違規停放之情,避免為警發覺舉發,豈有斜停其機車,明顯佔用大量空間以讓警員易於察覺舉發之理?凡此均足徵異議人所停放之上揭機車應係由機車停車格內遭他人移出,異議人所辯其原本停在機車停車格之上揭機車遭他人移出機車停車格外等情,尚堪採信。
四、綜上,本件異議人所有前開機車係遭他人自合法停車格處搬動移至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自難認異議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