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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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正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
用毒品之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紀錄,仍無法戒絕毒癮,
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視於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以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鉅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