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三點七九六八公
克)、玻璃球吸食器三顆、分裝杓二支,均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罪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4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甫於98年10月2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竟不知悛悔,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俊明
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
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
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
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