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48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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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4895號
原   告 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林錦碧
訴訟代理人  洪芙蓉
被   告 東館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健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肆佰柒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8年11月至99年1月間陸續出貨給被告酒
品、飲品等貨物,交付被告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後簽收,總貨
款為新臺幣(下同)376,031元。嗣因未按期付款,被告乃
於99年6月4日就所欠301,477元簽立切結書,之後陸續還
款至尚欠281,477元,再陸續還款,然迄今就上開貨款仍欠
263,477元不為給付,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仍置之不理,
顯已違反民法第367條之規定,實有促其清償之必要。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3,47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證據:提出銷售單、統一發票、新增客戶資料卡、帳款追蹤
總表、還款切結書、請求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售單、
統一發票、新增客戶資料卡、帳款追蹤總表、還款切結書、
請求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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