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聖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聖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毒品殘渣袋壹拾貳個沒收銷
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藥
鏟1之」更正為「藥鏟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
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紀錄,仍無法戒絕毒癮,復為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以施用毒品係
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查獲之第1、2級
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2個,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
,因安非他命殘留與該殘渣袋,已無從析離,爰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
之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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