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54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陳黃末花(即陳進約.
陳信宏 (即陳進約之.
陳建成 (即陳進約之.
陳儀霏 (即陳進約之.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548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書苑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善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壹拾陸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進約於民國87年4月10日間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陳進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陳進約至
96年1月7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29,916元未為
給付,依約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6年1月7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惟陳進約已於94
年12月12日死亡,被告陳黃末花、陳信宏、陳建成、陳儀霏
分別為陳進約之配偶及子女,對陳進約之債務負清償之責等
情,爰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基院義天字第09343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第
三人代償聲明書、優惠利率分期呈報單、利息&違約金預算
表等件為憑。被告四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
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姐妹,4、祖父母。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
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
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
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
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四
十八條及繼承法施行細則第一之三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陳進約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應償還其積欠之上
開債務,雖陳進約已於94年12月12日死亡,然被告四人既為
其繼承人,且未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等
情,依上開說明,被告四人應負償還責任,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9,916元及
上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黃書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