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428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428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光
訴訟代理人  張建彬
被   告  林世騰 原名 林義賢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肆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參仟貳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
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肆佰伍拾參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8月21日向原告申請汽車
貸款共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至93年8月21日止
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8%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
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20%加付違
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
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至90年12月12日
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277,453元
(其中本金部份為263,296元及利息部份為5,532元)未清償
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歷史交易查詢
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
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主文所
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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