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桃秩字第109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潘世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0年6月22日德警分刑秩字第10030222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世宏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捌仟元。扣案之「富士接著劑」強力膠壹條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0年6月13日5時許。
(二)地點: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
(三)行為:以將非煙毒或麻醉藥品之強力膠置入塑膠袋後吸
食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所有「富士接著劑」強力膠1條扣案可憑。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
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
害及被移送人前有多次相同非行紀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富士接著劑」強力膠1條,係供
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