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心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心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陸只、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安非他命
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上開殘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扣案之玻璃球吸食
器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及殘渣袋6個係被告用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警訊時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
告沒收。殘渣袋內殘存之安非他命,則屬第二級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雅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