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4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四46-A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所明定。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參閱司法院第二廳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七四)廳刑一字第五五○號函)。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住所係設於臺北縣○○鎮○○路○○巷○弄2之3號,此有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狀一份附卷可稽,又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地,係在臺北車站北側,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是本件違規行為地及異議人之住居所,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內,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君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