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3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62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7324號、併辦案號:同署93年度毒偵字第2831號),提起上訴(併辦案號:
同署94年度毒偵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十所示扣案之物品,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四、六、七、八所示扣案之物品,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九、十一所示扣案之物品,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編號一、
二、三、五、九、十、十一所示扣案之物品,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四、六、七、八所示扣案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6、87年間,因犯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及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90年9月26日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4月30日經強制戒治期滿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月15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於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復於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2年12月19日起,至93年11月28日止,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及高雄市○○區○○街附近公園內等處,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注射海洛因,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吸煙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其間,於92年12月19日16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1、2、3、4所示其所有毒品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品;又於93年5月29日
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河濱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5、6、7、8、9所示其所有毒品及施用毒品、預備供施用毒品用之物品;又於93年11月28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10、11所示其所有之毒品。
三、案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被告甲○○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原審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佐。被告先後為警查獲時,經採其尿液檢驗結果,均有施用海洛因代謝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2年12月31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1525號、93年12月10日編號第00000000號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附表編號1、2、
3、5、10所示之物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有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另附表編號9、11所示之物品,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2月27日調科壹字第220016633號、93年10月4日調科壹字第220018159號、94年2月4日調科壹字第220019013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2月14日第0000-000號、94年3月22日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足憑。此外,並有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及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編號第4、6、7、8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是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又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於92年4月30日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有92年度戒毒偵字第45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綜上所敘,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予以究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之持有毒品行為,各為其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時間緊接,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之有期徒刑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茲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施用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各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又被告自92年12月19日以後至93年11月28日止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法院判決論處被告罪刑,固無不合,惟被告自93年5月30日以後93年11月28日止之犯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法院未及一併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又再施用毒品,多次為警查獲,仍未悔改,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附表編號第1、
5、9、10、11所示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其包裝與毒品無從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附表編號第
2、3所示之物品,殘留之海洛因,不能完全分離,整體視為毒品,分別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附表編號第6、7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第4、8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陳吉雄法官洪慶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編號│品名、數量││││││├──┼───────────────┼──┼──────────────┤│1│海洛因1包(淨重0.09公克、空包│7│注射針筒10支│││裝重0.26公克)│││├──┼───────────────┼──┼──────────────┤│2│含海洛因殘渣之分裝杓4支│8│注射針筒1盒(內裝100支)│├──┼───────────────┼──┼──────────────┤│3│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9│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3│││││公克,驗後毛重0.2公克)│├──┼───────────────┼──┼──────────────┤│4│空夾鏈袋25只│10│海洛因6包(淨重1.58公克、空│││││包裝重1.06公克)│├──┼───────────────┼──┼──────────────┤│5│海洛因9包(淨重11.79公克、空包│1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3│││裝重3.85公克)││公克,驗後毛重0.2公克)│├──┼───────────────┼──┼──────────────┤│6│分裝杓子2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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