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52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柒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 高志尚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經其於民國95年12月8日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86年11月27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43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自87年3月24日起至10
7年3月24日止,共分240期,平均攤還本息。並依據契約規定,如有一期未依約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94年10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欠貸款本金1,864,199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借據及放款支出傳票各2紙、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37,572元及自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點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應連帶給付426,627元及自9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點3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純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