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2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甲○○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其竟於民國95年
7月28日(聲請書誤載為同年月27日)晚上8時多許起,在臺北縣○○鄉○○路「姐妹小吃店」內飲用蔘茸藥酒等酒類,雖飲酒後其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於飲酒後騎乘機車。嗣於同日(聲請書誤載為翌日)晚上9時12分許,因酒後意識不清,而騎車撞及乙○○所騎機車。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車,其竟無視往來人車之安全,仍執意騎乘機車,終至騎車撞及乙○○,致乙○○受有傷害,被告所為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已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