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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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8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93年度易字第180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458號;併辦案號:同署93年度偵字第24761號),提起上訴(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偵字第6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偽造署押及其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所示偽造「乙○○」名義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9年3月16日以88年度易字第504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89年10月9日執行完畢。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間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惟均未到案執行,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4月6日通緝在案。
丙○○為避免被追緝及掩飾其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3年7月13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4樓4之2號,因施用毒品案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查獲,丙○○遂冒用其弟「乙○○」之名義應訊,並基於接續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逮捕通知書上偽簽「乙○○」之署名1枚及捺指印1枚,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簽「乙○○」之署名1枚及捺指印2枚;於同日下午3時,在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 楊進清 )上偽簽「乙○○」之署名1枚及捺指印1枚,在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上偽簽「乙○○」之署名2枚及捺指印2枚,在扣押物品收據上捺「乙○○」名義之指印1枚,於同日下午7時45分,在該分局刑事組詢問筆錄上偽簽「乙○○」之署名3枚及捺指印10枚;上開偽造「乙○○」名義之逮捕通知書1件,並提出行使交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承辦之員警;於同日下午11時2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上偽簽「乙○○」之署名1枚,均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刑事調查之正確性。又於93年7月26日晚上10時許,丙○○因施用毒品案件,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海汕派出所查獲,為避免被追緝及掩飾其身分,復承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冒用其弟「乙○○」名義應訊,並基於接續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海汕派出所夜間訊問同意書及權利告知書上偽簽「乙○○」之署名各1枚及按捺指印各1枚,並提出行使交付海汕派出所承辦員警,又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在該所訊問筆錄上偽簽「乙○○」之署名3枚及按捺指印3枚,均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刑事調查之正確性。丙○○則因否認施用毒品,經警訊問完畢採尿後隨即離所。丙○○另基於不法之所有之意圖,於93年7月31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0輛,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年8月22日下午5時許,由 王漢仁 騎乘上揭機車搭載丙○○,行經高雄縣○○鄉○○路與自強街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1支(竊盜部分已判刑確定)。丙○○為圖避免刑責及掩飾身分,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冒用其弟「乙○○」之名應訊,並基於接續之犯意於該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逮捕通知書(含親友聯共2聯)上偽簽「乙○○」署名各1枚、按捺指印各1枚,並提出行使交付仁武分局承辦員警;同日下午5時20分,在該分局扣押筆錄上接續偽簽「乙○○」之署名2枚、按捺指印2枚;於該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接受詢問,在調查筆錄上接續偽簽「乙○○」之署名3枚、按捺指印6枚,並於扣押物品目錄表偽簽「乙○○」署名1枚、按捺指印1枚。嗣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將之解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復承前開之接續犯意,於該日晚間10時59分內勤檢察官訊問完畢之後,在該署訊問筆錄上,偽簽「乙○○」之署名1枚,均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刑事調查之正確性。嗣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偵辦上開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該署將上揭筆錄中「乙○○」指印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發現該指印與該局存檔之丙○○指印相符,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又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從而後述理由二所列傳聞書證,依上開說明,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9月21日刑紋字第0930191523號、93年11月12日刑紋字第0930216692號鑑驗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93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同日逮捕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7月13日訊問筆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93年8月22日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逮捕通知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8月22日偵訊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海汕派出所93年7月26日警詢筆錄、夜間詢問同意書、權利告知通知書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丙○○在警局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及願意接受警方夜間訊問之同意書上偽造「乙○○」署押及捺指印,嗣持交承辦員警,表示已知受通緝之逮捕及知道且同意於夜間接受偵訊,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此並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核被告就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台上6057號、93年台上1187號、93年台上4005號、94年台上1294號判決參照)。公訴人就被告偽造逮捕通知書並提出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認應依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論處,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冒名應訊,雖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署名及指印)行為,惟其分別利用同一機會,以被害人乙○○名義,偽簽「乙○○」簽名、按指印,係於時間、地點均密接之情形下,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內之署押,為構成文書之一部,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於
93年7月13日、同年7月26日、同年8月22日三次冒名應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迭次為之,手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公訴人雖僅就93年8月22日被告冒名應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起訴,惟其餘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被告前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9年3月16日以
88年度易字第504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89年10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就被告於93年7月13日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未及論罪科刑,自有未合;㈡附表編號13,被告偽造之指印共6枚,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93年8月22日警詢筆錄可稽,原判決誤載為偽造指印3枚,此部分事實認定有誤,亦有未合;㈢警局逮捕通知、權利告知通知書及願意接受警方夜間訊問之同意書上偽造乙○○署押及捺指印,嗣持交承辦員警,表示已知受通緝之逮捕及知道且同意於夜間接受偵訊,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原審認前開通知聯、權利告知書及夜間訊問同意書均係員警為證明訊問程序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而為,被告於該等文件偽簽乙○○之姓名及捺指印,並無任何表明為文書之意,而認僅成立偽造署押罪,適用法則不當,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上開撤銷理由㈠各節提起上訴,請求併案審理,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其餘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將偽造署押連同其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仍不思悔改,復為逃避刑責,連續3次以其胞弟乙○○之名義應訊,足生損害於偵查犯罪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乙○○本人,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表所示「乙○○」名義之署名、指印,均為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竊盜部分,業已判決確定。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武悅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之處│偽造之署押│數量│├──┼───────────────┼─────┼────┤│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事組│乙○○名義│署名3枚│││93年7月13日詢問筆錄││指印10枚│├──┼───────────────┼─────┼────┤│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93年7│同上│署名1枚│││月13日逮捕通知書││指印1枚│├──┼───────────────┼─────┼────┤│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受執行│同上│署名1枚│││人楊進清93年7月13日搜索扣押筆││指印1枚│││錄│││├──┼───────────────┼─────┼────┤│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受執行│同上│署名2枚│││人乙○○93年7月13日搜索扣押筆││指印2枚│││錄│││├──┼───────────────┼─────┼────┤│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同上│署名1枚│││93年7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指印2枚│├──┼───────────────┼─────┼────┤│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同上│指印1枚│││93年7月13日扣押物品收據│││├──┼───────────────┼─────┼────┤│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同上│署名1枚│││93年7月13日訊問筆錄│││├──┼───────────────┼─────┼────┤│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海汕派│同上│署名1枚│││出所93年7月26日夜間詢問同意書││指印1枚│├──┼───────────────┼─────┼────┤│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海汕派│同上│署名1枚│││出所7月26日權利告知書││指印1枚│├──┼───────────────┼─────┼────┤│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海汕派│同上│署名3枚│││出所93年7月26日詢問筆錄││指印3枚│├──┼───────────────┼─────┼────┤│11│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同上│署名2枚│││93年8月22日扣押筆錄││指印2枚│├──┼───────────────┼─────┼────┤│12│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同上│署名每份│││93年8月22日逮捕通知書(2份)││各1枚│││││指印每份│││││各1枚│├──┼───────────────┼─────┼────┤│13│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同上│署名3枚│││駐所93年8月22日調查筆錄││指印6枚│├──┼───────────────┼─────┼────┤│14│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同上│署名1枚│││扣押物品目錄表││指印1枚│├──┼───────────────┼─────┼────┤│1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同上│署名1枚│││93年8月22日訊問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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