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2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8月3日21時至2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處飲酒後,明知其身體反應、平衡等生理狀況減退,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10時59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自強路口時,經巡警經過攔檢而查獲,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卷附吐氣酒精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
0.7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危害非輕。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