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1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經修正公布,並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修正後則改為:「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同經修正,而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1號判決意旨,易刑處分得分別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已於95年5月17日配合修正刪除)提高原定數額100倍後,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新臺幣1,00
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有利於被告,是此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經查,受刑人甲○○先後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行為時均係在上開規定修正之前,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多數拘役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行,確係在判決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故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飛鳴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