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7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423號、第16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甲○○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乙○○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拾柒粒(驗後合計淨重参佰参拾伍點捌捌公克,純質淨重貳佰肆拾捌點伍玖公克,空包裝重壹佰伍拾貳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未扣案新臺幣拾壹萬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與乙○○均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持有,亦不得私運進口。甲○○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呆 」之成年男子(又名「 阿勇 」或「 阿華 」)、 葉怡晨 (未據起訴),於93年7月20日前後,在高雄市○○路、中華路口之「錢櫃KTV」,商議由甲○○帶人前往泰國,以吞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走私進口至臺灣之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定由「阿呆」負責提供甲○○帶另外5人前往泰國運輸毒品期間之旅費、娛樂費用新臺幣(以下同)11萬元,及另外支付甲○○以每帶1個人同往
2萬元之酬勞,如甲○○亦有夾帶海洛因返臺,則另再給予10萬元酬勞,復言明在泰國將有人接洽,返臺後亦會有人主動與之聯絡;而葉怡晨旋則於93年7月27日前2、3天,在高雄市○○路、六合路口,代「阿呆」轉交11萬元予甲○○,作為甲○○帶人前往泰國期間之旅費、娛樂費用。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安 」之成年男子,亦受「阿呆」之邀約,以前往泰國並㩗帶海洛因回臺灣,即可獲得7萬元酬勞,「小安」則以前往泰國㩗帶物品回臺可賺得3萬元為由轉而邀約 胡其良 ,胡其良再以相同之理由邀約乙○○(胡其良、乙○○2人此時尚不知將自泰國㩗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臺灣)。甲○○遂與「阿呆」、葉怡晨、「小安」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甲○○、「小安」、胡其良、乙○○及另
2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此2名成年男子尚無證據證明與甲○○等人有共犯關係),於93年7月27日下午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以下簡稱小港機場)會合,並於同日下午3時25分,搭乘中華航空公司(以下簡稱華航公司)CI-647號班機出境,前往泰國曼谷,住宿在曼谷某飯店,而在當地之食宿、娛樂等費用,均由甲○○自上開11萬元中支付。嗣於同年月30日上午,甲○○、乙○○、胡其良、「小安」等人自曼谷搭機前往泰北,住宿在某不知名之飯店後,即有與「阿呆」有犯意聯絡之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哥 」(又名「 阿兄 」)之華裔成年男子,於翌日(31日)中午,攜帶以塑膠膜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7粒,至甲○○、乙○○、胡其良下榻之飯店房間內,將上開97粒海洛因交予甲○○,並告知甲○○該物為海洛因,復囑甲○○3人以開水全部吞食,而乙○○、胡其良因其等至泰國旅遊毋庸自行花費,並於返臺後有3萬元酬勞可得,且所欲㩗帶回臺之物品又係以此種非正常之方式為之,此時已知欲吞食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與甲○○、「阿呆」、葉怡晨、「小安」、「小哥」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乙○○、胡其良負責吞食上開97粒海洛因,乙○○吞下其中36粒海洛因,惟胡其良因無法吞下而作罷,甲○○見狀,遂將其餘之61粒海洛因吞下;3人隨即於同日(31日)下午自泰北搭機至曼谷,再於同日下午7時50分搭乘華航公司CI-648號班機自曼谷返回臺灣,而於同日下午11時10分許抵達小港機場,而將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來臺得逞。嗣於同日下午11時50分許,甲○○、乙○○、胡其良通過小港機場入境檢查室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已得情資,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專案小組人員,查驗甲○○、乙○○、胡其良,乙○○坦承肚內有黃色藥丸,並在入境檢查室自行排放海洛因34粒,隨後又於同年8月1日,在高雄市聯合醫院大同院區(以下簡稱大同醫院),再排放海洛因2粒,甲○○則於同年8月1日先後在高雄縣私立大東醫院、大同醫院,各排放海洛因25粒、36粒,合計97粒(驗後合計淨重335.88公克,純質淨重248.59公克,空包裝重152.01公克)。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乙○○、辯護人及檢察官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是否具證據能力。惟被告甲○○於偵查中係以被告身分應訊,陳述其犯罪之事實,當時尚不屬於訴訟法上狹義之證人,自無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3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致其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適用;且被告甲○○業於93年12月16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79至95頁),對被告乙○○行使對質、詰問之防禦權利未予剝奪;又被告甲○○於偵查中之陳述,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被告甲○○於偵查中之陳述,得為認定被告乙○○本件犯罪之證據。
㈡被告甲○○、乙○○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爭執證人胡其
良警詢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證人胡其良已遷移不明,其原審於93年12月16日傳訊,傳票亦因「遷移不明」為由遭退回,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郵務送達公文封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2至64頁);又證人胡其良並未因曾吞食扣案毒品而遭移送,自無偏袒或誣陷被告甲○○、乙○○之必要,故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被告甲○○與被告乙○○素不相識,被告乙○○係透過證人胡其良始參加本件泰國行程,則證人胡其良之警詢陳述,自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3第3款規定,證人胡其良之警詢陳述,自具證據能力。至於證人胡其良於警詢陳稱:「伊看見一些包裝好的黃色一顆一顆的小丸子,伊就知道是要運毒了」等語,固屬證人胡其良之主觀判斷,惟其並未證稱被告乙○○亦有此主觀認知,則此僅為證人胡其良上開證述證明力之問題,尚與證據能力無涉,併此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甲○○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中
坦承受綽號「阿呆」(又名「阿勇」或「阿華」)之人委託,帶人前往泰國㩗帶物品返臺,每帶1人有2萬元之酬勞,並收受由「阿呆」友人葉怡晨所交付之11萬元,供為前往泰國期間之旅費及娛樂費用,復於泰北收受綽號「小哥」(又名「阿兄」)之華裔成年男子所交付以塑膠膜包裝之海洛因97粒,再以吞食之方式,自泰國運輸海洛因返臺等情(見警㈠卷第23至27頁,93偵15423號卷第27、28、55頁,原審卷第14、79至95頁,本院卷第49、68、69頁),惟另辯稱:「伊是到泰北見到『小哥』後,才知道要帶的東西是毒品」云云。另訊據被告乙○○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受證人胡其良之邀前往泰國帶東西返臺,並因此可賺取3萬元酬勞,復於泰北以吞食之方式,自泰國運輸海洛因返臺等情(見警㈠卷第13至16頁,93偵15423號卷第26、27、54、55頁,原審卷第46、103至105頁,本院卷第49、69頁),惟矢口否認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他們說要帶伊去泰國買東西,並給伊3萬元,伊並不知要運什麼東西,在泰國時,他們也未向伊說那是海洛因」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甲○○於93年9月7日偵訊時即供稱:「伊會去泰國是
因『阿呆』叫伊替他帶東西過來,伊知道『阿呆』大概有20塊的海洛因要運回臺灣」、「約92年間因為K他命不能過來臺灣,『阿呆』就從事海洛因生意,『阿呆』有時會透過葉怡晨幫他處理事情,伊之前去『阿呆』開的按摩院『ABS』,『阿呆』就向伊說他的東西是從北部拿的,但品質不好,他就從泰國進貨,因伊之前也曾去泰國玩過,所以葉怡晨就建議『阿呆』派伊去泰國接洽貨源」等語在卷(見93偵15423號卷第37、38頁);且參酌其於93年12月16日原審審理時又供稱:「『阿呆』說要給7萬元至10萬元代價,是指帶東西過來的人的代價,伊的部分是算人頭,帶1個人2萬元,所以伊當天帶了5個人,代價是10萬元」、「『阿呆』除了給伊帶人的代價外,另外說再給伊10萬元帶毒品的代價,這是在臺灣出發前『阿呆』跟伊講的,因為『阿呆』問伊想不想多賺一點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18至120頁)。足認被告甲○○於前往泰國前即已知悉欲運輸返臺之物品為海洛因,且在泰北見證人胡其良及被告乙○○無法全部吞食海洛因時,為賺取事先已知悉之額外代價,乃自行以吞食方式運輸海洛因返臺。是被告甲○○上開辯解,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乙○○於94年3月4日本院調查時供稱:「伊是到泰國
後才知要運輸海洛因回來,從臺灣去的時候,只知道要帶東西,不知要帶什麼東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且其於原審亦供稱:「胡其良叫伊去泰國,說是要讓伊賺錢,回來後要給伊3萬元」、「在泰國的住宿、吃飯費用,都是由甲○○負擔」(見原審卷第104、115、116頁),及證人胡其良於警詢證稱:「出國前伊和乙○○都不知道去泰國玩的目的。出國的所有開銷包括機票、住宿、吃飯、喝酒、玩女人,都是由甲○○花費」等語(見警㈠卷第19、20頁);復參酌被告乙○○係將扣案以塑膠膜包裝為藥丸狀之物品36顆,以吞食之方式吞入腹中,時間前後長達1個多小時等情,此業經被告乙○○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3、
114頁)。則被告乙○○前往泰國旅遊毋庸自行花費,並於返臺後另有3萬元酬勞可得,此已與旅遊應有花費及應付出勞力始有報酬之社會常情不符,且其所欲㩗帶回臺之物品,又係以吞食之非正當方法為之,前後歷程長達1個多小時,,是其自應已懷疑所吞食而欲㩗帶返臺之物,非為合法之物品。是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在泰國時已知要運輸海洛因返臺等語,應屬可信,其餘與上開所供不符之辯解,均屬圖卸刑責之詞,炯不足採。至於證人即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職員 洪福南 於原審證稱:「乙○○排出34粒後,伊等有問乙○○,乙○○說是甲○○要他吞的東西,伊告訴乙○○這些東西經測試是海洛因,伊感覺乙○○很生氣,並說他被人家利用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7、78頁);惟此與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所為已知吞食之物品為海洛因之供述不符,且犯罪嫌疑人被查獲時,刻意偽裝表情、反應,以圖脫卸刑責,本屬平常之事。是尚難以證人洪福南上開證述,遽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⒊自被告甲○○、乙○○身體分別排出之藥丸狀物品各61粒、
36粒,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3年9月7日調科壹字第220017896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2紙,及93年10月13日調科壹字第09300394950號函附卷可稽(見93偵15423號卷第16、17頁,原審卷第35、36頁)。
⒋被告甲○○就葉怡晨於其前往泰國前,所交付之旅費及娛樂
費用之數額,於偵訊、原審分別供稱:「16萬元」(見93偵15423號卷第55頁)、「10幾萬元」(見原審卷第85頁)、「約11、1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而有所不同。惟在被告甲○○無法確定所收受之數額情況下,依其上開所述,11萬元為最低之數額,又此數額涉及被告甲○○、乙○○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之問題,自應以最有利於被告甲○○、乙○○之數額─11萬元─認定之。
⒌被告甲○○就自行㩗帶海洛因返臺所能獲得之酬勞數額,於
警詢、偵訊、原審分別供稱:「7萬元」(見警㈠卷第25頁)、「10萬元」(見93偵15423號卷第55頁)、「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而有所不同。惟被告甲○○於偵訊、原審所供之數額相符,應較警詢所供可信,是被告甲○○就自行㩗帶海洛因入臺所能獲得之酬勞應為10萬元。⒍被告乙○○、證人胡其良究係透過何人介紹,而參與本件前
往泰國㩗帶海洛因返臺一節,證人胡其良於警詢證稱:「是甲○○找伊及乙○○去泰國玩」等語(見警㈠卷第19頁);,惟被告甲○○自警詢即否認前往泰國前與被告乙○○及證人胡其良認識,並於偵訊、原審分別供稱:「伊與胡其良不認識,是透過『小安』,『小安』認識胡其良」「據伊所知,『小安』有欠『阿呆』錢,所以『小安』才透過胡其良找人」(見93偵15423號卷第55頁)、「伊是在小港機場才第一次看到乙○○、胡其良」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且參酌證人胡其良於警詢證稱:「伊與甲○○沒有交情,是在高雄市左營區一次酒宴時經朋友介紹認識」等語(見警㈠卷第18頁),及被告乙○○於原審供稱:「伊與甲○○不認識,是鄰居胡其良找伊一起去泰國」等語(見原審卷第104、10
7頁)。則以被告甲○○、乙○○互不相識,被告甲○○與證人胡其良又無交情,衡情被告甲○○自不可能將本件涉及重大違法之事,請託毫無交情之證人胡其良,並代為尋找有意同往泰國之人。是應認被告甲○○所稱被告乙○○、證人胡其良係透過綽號「小安」之男子安排,始參與本件犯行之供述,較符情理而可信。
⒎被告甲○○、乙○○及證人胡其良就自曼谷前往泰北之時間
為93年7月30日或同年月31日,「小哥」交付扣案海洛因97粒之地點為泰北某飯店房間或民宅,其3人所供互有不符。
惟被告甲○○於93年12月16日在原審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且上開事項,非關本件犯行之重要事項,被告甲○○自無虛偽證述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甲○○於原審結證稱:「從曼谷搭飛機到泰北,再坐計程車到飯店,在泰北過一夜」、「是在泰北飯店房間吞(海洛因)的,是在回臺灣當天中午在飯店吞的,並沒有去民宅」等語(見原審卷第87、116、
117頁),應屬事實而可信。⒏綜上所述,被告甲○○、乙○○上開「至泰國始知要運輸海
洛因返臺」或「不知運輸返臺之物品為海洛因」之辯解,或為避重就輕之詞,或為圖卸刑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甲○○、乙○○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
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條文,惟實行公訴檢察官業於93年9月29日原審準備程序,當庭追加此一法條,附此說明)。被告甲○○、乙○○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乙○○以一個運輸行為,私運海洛因進口,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走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再者,被告乙○○與「阿呆」、葉怡晨雖未曾謀面而互不相識,惟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被告甲○○、乙○○與「阿呆」、葉怡晨、「小安」、胡其良及「小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前於9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7月
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㈡原判決認被告甲○○、乙○○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甲○○、乙○○與「阿呆」、葉怡晨、「小安」、胡其良及「小哥」間均為共同正犯,業如前述,原判決未認定被告乙○○與「阿呆」、葉怡晨為共同正犯。②被告甲○○自葉怡晨處所取得之11萬元旅費及娛樂費用,係被告甲○○、乙○○共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連帶沒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刑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以其2人財產抵償之,原判決就此漏未依法諭知。③被告甲○○、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且運輸之海洛因數量高達335.88公克,數量非少,原審於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僅量處被告甲○○、乙○○各有期徒刑9年、8年6月,所量刑度與被告甲○○、乙○○之犯罪情節顯不相當,均有未當。檢察官以其他法院就相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毒品數量較本件為少,量刑均在9年6月以上,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自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科刑及沒收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
國民身心健康,而有關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責部分,則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然若未分別行為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數量、目的,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自非罰其所當罰刑事政策之目的,亦非為阻絕毒害之唯一方法。本件被告甲○○、乙○○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應重懲,惟揆其等犯罪之原因,僅係為圖謀免費招待旅遊,及分別賺取20萬元(包含被告甲○○帶5名人頭及自行吞食海洛因部分)、3萬元之酬勞,而受託運輸毒品返臺,並非本件走私毒品之主謀,被告甲○○犯後復配合警方查緝,願供出主謀者「阿呆」(見93偵15423號卷第37至41頁),惟因「阿呆」行事慎密而未果;而被告乙○○年逾60歲,靠打零工為生,月入僅約1萬元(見原審卷第112頁),為謀生活溫飽,未能抗拒利誘而犯罪;又被告甲○○、乙○○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及闖關成功即為警查獲,所生實害尚輕。本院認被告甲○○、乙○○犯罪情節尚堪憫恕,情輕法重,雖處以法定最低刑無期徒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先加後減。
㈡爰審酌被告甲○○、乙○○違反法令自泰國運輸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返臺,數量非少,可能造成之毒害非輕,且以吞食方式為之,增加執法人員查緝之困難,又被告甲○○前有詐欺前科,素行不佳,被告乙○○則無前科犯行,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又被告甲○○於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亦坦承犯行,態度均尚稱良好,再者,被告甲○○犯罪情節較被告乙○○為重等一切情狀,被告甲○○、乙○○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2年、10年6月,以資懲戒。另依被告甲○○、乙○○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均併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6年、5年。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7粒(驗後合計淨重335.88公克,
純質淨重248.59公克,空包裝重152.01公克,與沾染之毒品無法剝離,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扣案海洛因之塑膠膜包裝袋(即上開所稱之空包裝),雖經鑑定機關就其與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重量,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憑,惟本件扣案海洛因為粉未狀,自需用其他物品盛裝,而此種供盛裝用之物品,應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欲規範之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則本件塑膠膜包裝袋自不再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附此說明。又未扣案11萬元,為被告甲○○、乙○○共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2人財產抵償之。另被告甲○○、乙○○尚未自「阿呆」取得運輸海洛因返臺之酬勞,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於被告甲○○於原審抗辯其因供出前手,應有證人保護法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云云。惟本案偵查卷宗,並無被告甲○○或辯護人請求適用證人保護法,或檢察官同意、承諾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記載;且本件依被告甲○○之供述,亦未因而破獲前手,自亦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規定。是被告甲○○上開抗辯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六、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㈢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
㈣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59條。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三友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