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3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3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31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0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同年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2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0月17日上午7時許前某時,在台北市○○區○○路2段110號前,以其所有機車鑰匙1支發動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竊取得手,並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22日中午12時40分許,甲○○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孫坤源 ,行經桃園縣○○鄉○○○路、復興一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各1份、現場查獲贓證物照片2幀附卷及被告所有供其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實。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於90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同年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2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案情形,素行不佳,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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