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70號原告 吳淑敏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 律師被告 薛雅今 訴訟代理人 許傳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2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肆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10日上午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祥順加油站第3○○○區○○○道內欲加油,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專注於調整其車輛左側加油口距離,而於駕車前進時,未注意其車右前方有加油站員工即原告在該處洗手,應避免碰撞,適原告洗手畢,亦未注意後方狀況即向後退,遂遭上開車輛輾過腳部而受有左側脛骨閉鎖性骨折、左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系爭事故刑事部分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511號),經鈞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23號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㈡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因過失而在前開地點輾過原告腳部,致原
告受有前開傷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18,050元:
原告於101年5月10日至102年2月6日受傷期間相關醫療費用支出17,063元。另原告於102年5月15日住院施行移除鋼板鋼釘內固定手術,同年5月18日出院,醫師囑咐宜休養兩星期,支出醫療費用517元;於102年6月28日因先前受傷之左膝發炎又至醫院治療,支出醫藥費470元,至今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8,050元。
⒉看護費用197,400元:
①原告於101年5月13日至17日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期間,因
行動不便須人照顧而僱用看護,每日費用2,100元,共4日,支出費用為8,400元。
②原告於出院後,因醫師囑咐尚須休養3個月,且休養期間不
宜久站,行走不便,日常生活須人協助照顧,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原告於居家休養期間,由家人協助照顧,看護期間自101年5月17日起至101年8月17日止計3個月(即90日),每日以2,1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計189,000元(90×2,100=189,000)。
③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看護費用共計197,400元(8,400+189,000=197,400)。
⒊增加生活所需費用11,570元:
①醫療保健用品5,320元:
原告因受有前開傷害,需購買相關醫療保健用品如紗布、護膝等,支出費用計5,320元。
②交通費用6,25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需支出住處至林口長庚醫院、合群骨科診所就診來回之交通費用計6,250元。
③綜上,原告因此增加生活所需費用計11,570元(5,320+6,
250=11,570)。⒋工作損失49,350元:
原告於101年5月17日起休養3個月,雖本件係公傷,仍領有底薪22,500元,然原告本除底薪外,尚得以領取工作獎金、全勤獎金、職務津貼、績效獎金、特休獎金等薪資,因發生系爭事故無法工作,故被告應賠償原告3個月之工作損失。又原告於101年2月至4月平均薪資為38,950元【(35,200元+35,200元+46,450元)÷3=38,950元】,因在家休養僅得領取底薪22,500元,每月工作損失為16,450元(38,950-22,500=16,450),3個月共損失49,350元(16,450×
3=49,35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工作損失49,350元。⒌精神慰撫金:549,663元:
原告學歷係高中畢業,事發前於加油站工作,平日原本身強體健,然因系爭事故需治療,多次往返醫院,致原告精神受創,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549,663元。
⒍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增加
生活所需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計826,033元(18,050+197,400+11,570+49,350+549,663=826,033)。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26,0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對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
用18,050元、工作損失49,350元、交通費6,250元、看護費用197,400元、醫療保健用品5,320元之部分亦不爭執,惟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原告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部分之過失責任。
㈡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任職於旅行社,年收入約24萬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及動產。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如下:㈠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成立侵權行為?㈡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就「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乙節,經審認被告係成立過失之侵權行為: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10日上午7時5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祥順加油站第3○○○區○○○道內欲加油,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專注於調整車輛與左側加油口距離,疏未注意車輛右前方有加油站員工即原告在該處洗手而貿然駕車前進,適原告洗手畢,亦未注意後方狀況即向後退,遂遭上開車輛輾過腳部而受有左側脛骨閉鎖性骨折、左踝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系爭事故刑事部分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9511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23號案件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之警詢、偵訊及審理時陳稱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及現場照片附於刑事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9511號卷第8、9頁、第11至13頁、第15至20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專注於調整車輛與左側加油口之距離,疏未注意車輛右前方有原告在該處洗手即貿然前行,而原告洗手畢亦未注意後方狀況即向後退,遂遭車輛輾過腳部,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自有過失,縱原告亦與有過失,但並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係成立過失之侵權行為乙節為有理由。
㈡就「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乙節,經審認原告於請求298,459元及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⒈原告係主張: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18,050元、看護費用197,400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11,570元、工作損失49,350元及精神慰撫金549,663元,共計826,033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其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及工作損失均不爭執,惟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應減免被告之過失責任等語。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①醫療費用18,0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101年5月10至102年6月28日期間支出醫療費用計18,05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救護車出勤記錄表、壢新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合群骨科診所之相關醫療單據(見附民卷第15至29頁),及醫療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8頁)在卷為憑,而被告對此部分費用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②看護費用197,4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4日(101年5月13日至
同年月17日),因行動不便須人照顧而僱用看護,每日費用2,100元,故支出看護費用8,400元。又出院後,因醫師囑咐須休養3個月(即101年5月17日至同年8月17日),且休養期間不宜久站,行走不便,須由家屬擔任照護之責,以全天看護費用2,1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計189,00
0元等語。⑵查因親屬受傷由親人照顧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照顧所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即被告,故由親人擔任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之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請求賠償。
⑶依原告所提林口長庚醫院101年7月25日診字第0000000000
000號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病患於101年5月10日急診室醫治並住院,於101年5月10日施行骨折復位鋼釘固定手術,於101年5月17日出院,住院期間須人照護,宜休養3個月」(見附民卷第14頁),及依102年6月19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亦載有:「病患於101年5月10日急診室醫治並住院,…出院後須人照護3個月」(見本院卷第52頁),故原告主張:其住院4日及休養3個月期間有由他人照護之必要乙節洵屬有據,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⑷另依林口長庚醫院102年9月26日(102)長庚院法字第10
02號函表示,該院有關推介照顧服務員之收費標準為:「平日之全日看護費用為2,100元(以到班時間起算24小時為一班,未滿一班者以每小時100元計算,但至多以一班計收),半日之看護費用為1,100元(分為上午8時至下午8時及下午8時至隔日上午8時二種班別)」(見本院卷第66頁),是原告主張:其以1日2,100元計算等情亦屬合理,被告對此亦已不爭執。
⑸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住院期間及出院休養期間之看護
費用計197,400元【(4×2,100)+(90×2,100)=197,4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增加生活所需費用11,570元部分:
⑴醫療保健用品5,320元: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前開傷害,須購買相關醫療保健用品如紗布、護膝等,支出費用計5,3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保健用品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7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交通費用6,25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支出住處至林口長庚醫院、合群骨科診所就診來回之交通費用計6,2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交通費用明細表、計程車計費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7頁、第34至37頁)。查原告之腿部傷勢不輕,如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往返醫院及住處自有高度風險,為免外力影響傷勢與復健進度,自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被告對此部分費用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⑶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增加之生活所需費用即為11,570元(5,320+6,250=11,570)。
④工作損失49,3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雖係公傷而仍領有底薪22,500元,然除底薪外,原本尚得以領取工作獎金、全勤獎金、職務津貼、績效獎金、特休獎金等,因發生系爭事故無法工作,故被告應賠償其自101年5月17日起休養3個月之工作損失,又原告於10
1年2月至4月平均薪資為38,950元,因在家休養僅得領取底薪22,500元,故每月工作損失為16,450元(38,950-22,500=16,450),3個月共計49,350元(16,450×3=49,350),被告應賠償其此部分之工作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證明、101年2月至4月薪資明細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2、43頁),而被告對此部分費用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⑤精神慰撫金549,663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平日身強體健,因系爭事故需治療而多次往返
醫院,致精神受創,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49,663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
⑵經查,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於加油站上班,101年度薪資
所得為455,610元,名下有1部汽車;而被告現任職於旅行社,年收入約24萬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業據兩造陳明,並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原告受害程度、及被告肇事後至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迄今之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允當,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⑥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426,370元(醫療費用
18,050元+看護費用197,400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11,570元+工作損失49,35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426,370元)。
⒊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被告雖經認定應負過失責任,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已如前述,是被告抗辯:其得主張過失相抵等語為有理由。查被告因專注於調整車輛與左側加油口之距離,疏未注意車輛右前方有原告在該處洗手即貿然前行,而原告為加油站員工,對該處所本應較被告為熟悉,然其洗手畢亦未注意後方狀況即後退,因此受有上開傷害,是本院認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70%之過失責任,因此,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30%,而以70%計算,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98,459元(426,370×0.7=298,459)。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8,4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3月26日(見附民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之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琇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郝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