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32號聲請人 藍振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83號藍振民公然侮辱案件法庭錄音光碟案,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藍振民因訴訟所需,聲請影印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83號卷內民國103年1月15日筆錄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然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於民國71年8月4日修正時,增列「於審判中」四字,以示聲請者聲請檢閱卷宗證物、抄錄或攝影,或請求卷內筆錄影本,需以「審判程序中」者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93號之裁定意旨參照),若案件業經確定而已脫離訴訟繫屬,即非在「審判中」之案件。再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作業要點第1點亦規定:「為利法院辦理無辯護人之刑事被告於審判中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特訂定本要點」,由是可知,無論係辯護人檢閱卷宗及證物或無辯護人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均以案件審判中為必要,若無案件審判中,自不得為此項聲請。
三、經查,本件所聲請付與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83號卷內103年1月15日筆錄影本,然該案前經本院於103年1月27日判決,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再於103年4月10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84號判決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該案既已終結而脫離訴訟繫屬,並非尚在審判中之案件,是聲請人聲請付與該案卷內筆錄之影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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