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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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50號原告沈 周貴枝
沈政治 沈盛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複代理人 廖建榮 律師被告沈 謝美英
沈適婕 (原名: 沈芳蓉沈富來 沈如蓉 沈書羽 (原名: 沈碧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富賢 律師被告 沈星來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列 沈謝美英 、沈星來、沈芳蓉、沈碧蓉、 沈福來 、沈如蓉為被告,嗣於民國102年3月8日具狀更正被告沈芳蓉之姓名為沈適婕、沈碧蓉之姓名為沈書羽及沈福來之姓名為沈富來,並提出其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此僅係就被告姓名為事實上之更正(見本院卷第54、55、58、59、63頁),核非屬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沈政治、沈盛安,原告 沈周貴枝 之夫即訴外人 沈文雄 及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沈永 在於58年9月14日簽立分鬮書,依分鬮書第8條約定:「現在314號田,8分之6厘7毛應由 沈永在 、沈文雄、沈政治、沈盛安、各分得4分之1之耕作權」,上開第8條記載之314號田,實際地號應為桃園縣平鎮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 沈丁喜 於44年1月1日開始承租,沈丁喜於71年2月5日死亡,本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租期屆滿,亦應由全體繼承人辦理續租。惟沈永在竟於74年5月1日獨自辦理名義變更,已不合法,沈永在於94年7月4日死亡後,95年9月9日再由被告沈謝美英辦理名義變更,亦屬違法。被告沈謝美英於101年7月24日辦理終止租約,受領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4,793,492元,即屬分鬮書第9條約定:「各房分得之耕作權,如需異動他就發展時,應按各姓平均享受。」,而所謂「耕作權異動」,其真意應指當時土地上之耕作權變更為分得土地或對價現金時,應按各房平均享受。因系爭土地係由沈丁喜於44年1月1日開始承租,分鬮書於58年9月14日簽立,則該項被繼承人沈丁喜生前所為之贈與行為,其一般契約之效力究已發生,負有依約履行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此項義務因沈丁喜於71年2月5日死亡,本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是上開履行契約義務本應由沈永在之繼承人包括繼承,被告為沈永在之繼承人之一,亦不能違反分鬮書內容,故原告基於繼承之法理,對於沈永在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沈星來、沈適婕、沈書羽、沈福來、沈如蓉同列為被告。為此,爰依分鬮書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3,698,373元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3,698,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原告提出之分鬮書所示,立分鬮書之時間為「58年9月14日」,距沈永在於94年7月4日死亡,前後歷經三十餘載,若確有分鬮書之事存在,何以沈永在死亡前,從未對被告提及分鬮書之事,且在沈永在死亡後,亦未在沈永在之遺物中發現分鬮書。經檢視原告所提出之分鬮書,不論係立主分書人或各房(長房至柒房)欄項下之簽名均係出自同一人之筆跡,是各欄項下之簽名並非本人親自簽名,至為灼然,而蓋章部分又人人可為,是蓋章部分是否為本人親自所為,亦不無疑義(被告除否認參房欄項下之簽名係沈永在所為外,並否認蓋章係沈永在所為),且長房欄項下之簽名非訴外人 沈忠良 所為外,亦欠缺蓋章,另原告所提出之其中一份分鬮書公親欄項下 陳源佐 部分亦欠缺蓋章。再者,按立分鬮書係何等重要之事,然何以分鬮書第
7條所載之「現有313之1號田…」及第8條所載之「現有314號田…」會發生如原告在本訴中所謂之上開313之
1號係113地號之誤及上開314地號係系爭110、111、
112等3筆地號之誤,是上開分鬮書是否為立主分書人沈丁喜及 余綢妹 所立,亦不無疑義。承此,原告所提出之分鬮書顯有重大瑕疵存在,是被告否認該等分鬮書之真正。另縱認該等分鬮書為真正,然因其中長房沈忠良部分,沈忠良並未簽名蓋章,而參房沈永在部分,被告復否認沈永在之簽名及蓋章係沈永在所為,是該分鬮書對被告亦無任何拘束力。
(二)縱認原告所提出之分鬮書為真正,且認分鬮書第8條所載之「現有314號」確係系爭110、111、112等3筆地號之誤。惟依分鬮書第8條之規定,就系爭110、111、11
2等3筆地號土地,沈文雄(原告沈周貴枝之夫)、沈政治、沈盛安與沈永在雖各分得4分之1耕作權,然因沈文雄、沈政治、沈盛安等3人自年輕時即在外工作並未實際耕作及繳租,而係由沈永在耕作及繳租。以上事實,除業經證人 余欽泰劉家正 證述在卷外,並為原告所不否認,而依分鬮書第9條:「各房分得之耕作權,如需異動他就發展時應按各姓平均享受。」之適用結果,沈文雄、沈政治、沈盛安等3人各分得之4分之1耕作權,最後亦已全歸沈永在單獨享有,其等3人早已失去耕作權;何況依卷附桃園縣平鎮市公所102年6月13日平市民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三所示:「本市三七五租約『平東字第176號』租約當時承租人辦理『名義變更登記』,其原因為繼承,惟當時沈丁喜之繼承人沈永在所出具之現耕切結書,繼承系統表及非現耕繼承人繼承權拋棄書等無存檔案,恕無法提供。」之旨意,亦可判知沈永在於原承租沈丁喜於71年
2月5日死亡後之74年5月1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名義變更登記時,顯有檢附「非現耕繼承人繼承權拋棄書」,經該所審核無誤後,始准予變更,當無疑義。就此沈永在以個人身分合法取得之耕作權,並不因檔案已無留存或原告藉來函得悉檔案已無留存而否認曾出具拋棄書而損及其合法取得之效力。準此,被告沈謝美英在其夫即承租人沈永在於94年7月4日死亡後之94年7月24日以個人身分辦理名義變更登記為系爭110、111、112等3筆地號耕地之承租人,即與原告完全無涉。另依分鬮書第9條文義觀之,乃係指沈永在、沈文雄、沈政治、沈盛安等4人就現有
314號田各分得之4分之1耕作權,倘其中有人需異動他就發展時,其分得之4分之1「耕作權」平均歸其他人耕作而言,除此之外無他。是原告指稱本條所謂「耕作權異動」,其真意應指當時土地上之耕作權變更為「分得土地或對價現金」時,應按各房平均享受云云,純係原告為圖分得出租人劉家正因承租人即被告沈謝美英無條件放棄耕作權而給付之感謝金14,793,492元,而恣意曲解該條文義而已;再者,出租人劉家正給付被告沈謝美英之前述金額,乃係劉家正任意給付之感謝金,並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補償金,其間並無任何對價關係,亦經出租人劉家正證述在卷。是何來原告所謂之「對價現金」之有。綜上以判,可知原告本於分鬮書第9條之規定並以繼承為原因請求沈永在之繼承人即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3,698,373元,並無理由,而無可採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44年1月1日訴外人沈丁喜與 劉水福 ,就桃園縣平鎮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訂立「平東字第176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並分別於50年、56年、68年續訂租約。嗣因沈丁喜於71年2月5日死亡,沈永在嗣於74年5月1日申請辦理平東字第176號租約名義變更登記,原因為繼承。其後,沈永在於94年7月4日死亡,由被告沈謝美英於95年9月28日申辦平東字第176號租約繼承變更登記,嗣於98年3月23日續訂租約。
(二)出租人劉家正與被告沈謝美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承租人放棄耕作權」之方式終止租約,出租人劉家正並給付承租人即被告沈謝美英14,793,492元。
(三)原告沈政治具有自耕農身分,原告沈盛安與訴外人沈文雄不具自耕農身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沈政治、沈盛安、沈周貴枝之配偶即沈文雄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沈永在有分鬮書之約定,故被告繼承沈永在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依分鬮書第9條,自應連帶給付原告各3,698,373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所提出之分鬮書應屬真正
1.原告起訴主張沈丁喜、余綢妹、 余鍾水 、余欽泰、沈忠良、沈永在、原告沈周貴枝之配偶沈文雄、原告沈政治、沈盛安於58年9月14日簽立分鬮書分家等情,並提出原告沈政治、沈盛安以及沈周貴枝之配偶沈文雄所執之分鬮書(見本院卷第9至18頁、第72至81頁、第113至122頁、第
145至15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然查,此經證人余欽泰到庭證稱分鬮書係於桃園縣平鎮市○○里○○○00號老家所做成,當時包括大房沈忠良及三房沈永在之七個兄弟全都在場,分鬮書係由輩份最大之訴外人 余阿傳 與其弟弟以複寫紙手寫做成的,但名字下方的印章為各自拿各自的印章蓋的,除了大房沈忠良以外,每個人都有一份一模一樣的分鬮書。分鬮書第7條及第8條係協議母親分得313-
1地號土地,父親分得314地號土地,分鬮書第8條記載
314地號土地就是系爭土地,當時地號寫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3背面至96頁)。復參酌原告曾提出原告三人及余鍾水所執之分鬮書原本,經本院當庭勘驗,四份分鬮書之紙質均泛黃、破舊,且其上之訂書針均已生鏽,另以肉眼可判定原告沈盛安所執之分鬮書係以原告沈政治所執之分鬮書以複寫紙複寫而得,此有本院於102年5月24日當庭做成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另原告所提出之余鍾水以及沈文雄所執之分鬮書,從分鬮書第2頁及第5頁有相同之錯字修改紀錄,且筆跡及行列均為相同,亦可認定余鍾水以及沈文雄所執之分鬮書係以複寫方式做成(見本院卷第72至81頁、第145至153頁)等情,與證人余欽泰證稱係以複寫紙手寫做成等語相符。是以,參以分鬮書原本陳舊情形、四份分鬮書之內容均相同以及書寫情狀,以及證人余欽泰之證詞,堪認原告所提出之分鬮書為真正,沈丁喜、余綢妹、余鍾水、余欽泰、沈忠良、沈永在、原告沈周貴枝之配偶沈文雄、原告沈政治、沈盛安應有於58年9月14日書立分鬮書分家,應堪認定。
2.次查,雖分鬮書上大房沈忠良均未蓋印,然此經證人余欽泰到庭結證略以:因父母有負債,而由六個兒子負責,大房沈忠良不負債務,故沈忠良未蓋章(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等語,此觀分鬮書第4條約定:「長房沈忠良拋棄分配耕作權,現有債務不予負擔。」,與分鬮書中沈忠良亦未分得任何財產,以及末三頁所附之借金分擔表所載之負擔人並無沈忠良等情相符,況分鬮書之性質係屬協議,而應拘束做成協議之人,又證人余欽泰業已證稱沈忠良做成分鬮書時亦在場表示同意,雖沈忠良並未簽名蓋章,亦不因此影響分鬮書之效力。
3.又查,雖分鬮書第8條所記載之地號為「314地號」,然實際上並無此一地號之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復參酌分鬮書第7條由余鍾水及余欽泰分得「313之1號田」,分鬮書第8條由原告沈周貴枝之配偶沈文雄、沈永在、原告沈政治、原告沈盛安分得「314號田」,如確無「314地號」土地,則做成分鬮書後,沈文雄、沈永在、原告沈政治、原告沈盛安斷無可能對此一余姓、沈姓子女分配不公之分鬮書均不異議,是以,既沈文雄、沈永在、原告沈政治、原告沈盛安自做成分鬮書後,均未要求重新分家,且沈丁喜確有就桃園縣平鎮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之系爭土地訂立系爭租約,其後並由沈永在辦理租約繼承登記等情可知,分鬮書上所載「314地號」應屬系爭土地之誤載,洵堪認定。況只要當時做成分鬮書之時,全體均係以系爭土地所訂立系爭租約之耕作權作為協議之標的,雖地號記載有誤,仍不影響分鬮書對於系爭土地耕作權協議分配之效力。
(二)原告依分鬮書第9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3,698,373元為無理由
1.查分鬮書第7條約定:「現在313之1號田,1甲2厘9毛7糸,應由余鍾水分得3分之2之耕作權,余欽泰分得三分之一之耕作權。」,第8條係約定:「現在314號田,8分6厘7毛應由沈永在、沈文雄、沈政治、沈盛安各分得4分之1之耕作權。」,第9條則約定:「各房分得之耕作權,如需異動,他就發展時應按各姓平均享受。」,再參諸第1條養老費約定:「⑴沈姓從耕者…⑵ 余鍾姓 從耕者…⑶除兩姓從耕者外,其餘每人…。」可知,雖依第7、8條,耕作權依分鬮書平均分給兩姓子女,然分鬮書仍容許子女選擇不從事耕作之自由,且亦約明從耕子女及非從耕子女奉養父母之內容,是以,依文義以及分鬮書之前後體系解釋上,應認第9條僅係約定兩姓子女依分鬮書第7條及第8條所分得之耕作權,如需異動,他就發展時,應按余姓、沈姓各自平均分享,若沈姓其中一人決定他就發展,不再耕作時,其依第8條所分得之耕作權,亦應由其餘沈姓子女平均分得該耕作權,余姓不得請求分享之,反之亦同。故分鬮書第9條應僅係約定子女所分得之耕作權有放棄或讓與等異動,選擇不耕作而他就發展之情形下,余姓及沈姓不得復行要求與他姓子女分享耕作權,且不得將所分得之耕作權讓與給特定之同姓子女,而應由同姓子女「平均」分受之而已,換言之,分鬮書第9條僅係於同姓兄弟耕作權異動時,得拒絕他姓兄弟分享並主張平均分得同姓兄弟放棄或讓與之耕作權,而不具備其他之效果,準此,分鬮書第9條是否得作為請求權基礎,殊非無疑。
2.按耕地租約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三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提出原租約外,並依左列規定檢具證明文件:二、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者,應由現耕繼承人檢具現耕切結書、繼承系統表、非現耕繼承人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承租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各一份;前項第二款規定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於現耕繼承人與非現耕繼承人共同繼承,而該非現耕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權,且未能按應繼分將耕地承租權分歸現耕繼承人繼承時,得由現耕繼承人檢具非現耕繼承人出具之同意書辦理;非現耕繼承人未能出具同意書時,得由現耕繼承人出具切結書,具結『如其他繼承人將來對該承租權之繼承有所爭議時,願負法律責任』後辦理。」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訂有明文。經查,沈丁喜於71年2月5日死亡,沈永在嗣於74年5月1日申請辦理系爭租約之繼承登記,雖本院調取當時沈永在申請辦理登記時所檢附之文件,然此經桃園縣平鎮市公所以102年6月13日平市民第000000
000號回函表示無留存檔案(見本院卷第127頁),惟揆諸前開規定,因承租人死亡申請租約變更登記,須由現耕繼承人檢具現耕切結書、繼承系統表、非現耕繼承人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承租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始得辦理登記。又參諸分鬮書第8條既約定沈永在、沈文雄、沈政治、沈盛安各分得系爭租約4分之1之耕作權,應堪認沈永在申請辦理租約繼承登記時,係經過四人之同意並出具「非現耕繼承人繼承權拋棄書」。退步言之,縱認沈永在係隱瞞沈文雄、原告沈政治及沈盛安,而依上開規定第5條第2項出具『如其他繼承人將來對該承租權之繼承有所爭議時,願負法律責任』之切結書單獨辦理繼承登記,然沈文雄、原告沈政治及沈盛安既依分鬮書第
8條每人可分得4分之1之耕作權,且原告沈政治、沈盛安及沈周貴枝之配偶沈文雄各自保存分鬮書40餘年,顯見渠等對於分鬮書之重視,原告及沈文雄斷不可能漠不關心系爭租約於沈丁喜過世後應如何處理,且於父親沈丁喜過世數十年來均未對沈永在提出質疑,甚或直至沈永在於94年7月4日死亡,由被告沈謝美英於95年9月28日申辦系爭租約之繼承登記時,均未遭原告等人之阻撓等情,足認沈永在單獨辦理系爭租約之繼承登記應係經沈文雄、原告沈政治及沈盛安之同意,洵堪認定。
3.再查,縱認分鬮書第9條得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依據,然依該條約定「各房分得之耕作權,如需異動,他就發展時應按各姓平均享受。」,又證人余欽泰到庭證稱原告沈政治係亞洲塑膠工廠工人,而原告沈盛安在榮工處開吊車,並且都是做到退休,而沈文雄則係在泰國從事旅行業,前幾年過世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而為原告所不否認,且證人劉家正也到庭結證其從小即與其父親前往系爭土地收取租金,其只知道沈永在及其家人即被告沈謝美英、沈星來與女兒等有實際耕作,並且其只向沈永在、沈謝美英及沈星來收過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背面至第
177頁),顯見沈文雄、原告沈政治及沈盛安皆已另謀生路,而未實際耕作系爭土地,故依分鬮書第9條,沈文雄、原告沈政治及沈盛安既已他就發展,則其等所分得各4分之1之耕作權,即應按沈姓兄弟平均享受,而由沈永在一人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耕作權,足堪憑認。至原告沈政治主張其下班後有在耕作云云(見本院卷第162頁);且證人余欽泰到庭證稱沈文雄及原告沈盛安分家後沒有再到系爭土地耕作,但原告沈政治曾於禮拜六回來幫忙除草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惟查,原告沈政治雖稱其有持續於系爭土地耕作,然原告沈政治既有固定在亞洲塑膠工廠工作,則一般工人下班後天色已晚,要如何前往田裡工作,已有可疑,況證人余欽泰居住於臺北,縱於假日回老家,縱偶然看見原告沈政治前往系爭土地除草,亦難以知悉原告沈政治有無持續在系爭土地為自己耕作之事實,故原告沈政治主張其有於系爭土地耕作,殊非可採。
4.又查,沈永在死亡後,由被告沈謝美英辦理系爭租約之繼承登記,嗣於98年3月23日續訂系爭租約,其後出租人劉家正與被告沈謝美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承租人放棄耕作權」之方式終止租約,出租人劉家正並給付承租人即被告沈謝美英14,793,492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沈周貴枝之配偶沈文雄、原告沈政治及沈盛安既於出外工作,他就發展時,各自分得之耕作權即由沈永在一人取得,其後由沈永在之配偶即沈謝美英一人繼承取得系爭租約之耕作權,則出租人劉家正因與承租人即被告沈謝美英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沈謝美英單獨取得14,793,492元,係本於其與劉家正之間之約定,自與原告以及被告沈星來、沈適婕、沈書羽、沈富來及沈如蓉全然無涉,原告依分鬮書第9條及被告為沈永在之全體繼承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3,698,373元,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5.至原告等人一再陳稱當時沈文雄、沈永在、原告沈政治及沈盛安於沈丁喜過世後曾另行約定,系爭土地由沈永在一人耕作,其餘三人則出外打拚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余欽泰雖證稱當時沈永在有說他的小孩多,父親的田給他耕作,以後有什麼變動,如賣了土地,沈家四兄弟每個人四分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然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既係分給沈姓兄弟,而與證人余欽泰之余姓分得之耕作權無關,證人余欽泰依常情自未參與上開約定之作成,況證人余欽泰自53年起即居住在臺北,從事播放電影之工作,何以能得知沈家兄弟就系爭租約之耕作權如何約定,故證人上開所言是否為親身見聞,已非無疑。再者,沈文雄、沈永在、原告沈政治及沈盛安依分鬮書所能取得僅為「耕作權」,並非「土地」,沈永在亦不可能出售土地,則該約定之內容究竟為何,亦無從以證人上開陳述可知。準此,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資證明沈文雄、沈永在、原告沈政治及沈盛安當時有就分鬮書以外另行約定以及約定內容為何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自難信為真實,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分鬮書第9條以及被告為沈永在之繼承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3,698,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黃翊哲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張彩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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