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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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05號抗告人 譚金漢
林燕青 相對人 陳韻如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9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1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高利貸業者,抗告人以車向相對人貸款,貸款利息為9分利,因利息壓力沈重,抗告人實無法負擔,多次向相對人要求無息或降息償還,但相對人堅持無法同意,而抗告人所付之利息已遠超過借款金額,在無法支付利息的情況下,相對人將抗告人的車子拖走並且過戶變賣,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於抗告意旨上述主張,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自非抗告程序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鄭峻明法官洪培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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