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3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三元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三元於民國103年1月22日晚上9時40分許,因告訴人孟OO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3住宅之地板發出聲響,被告會同大樓管理員丁OO至告訴人住宅大門前,詎告訴人開啟大門後,被告即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進入告訴人上開住宅內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左耳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
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7、18、2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