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武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改造手槍(內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改造手槍(內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壹枝及口徑9mm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德國ROHM廠RG9型金屬模型槍(內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內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可擊發子彈使用而具殺傷力之槍枝各1枝、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武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前開案件扣得之改造手槍(內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改造手槍(內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及子彈2顆,經送鑑定結果,認前揭改造手槍均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另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證,足認扣案物確係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是聲請人就扣案之改造手槍2枝及子彈1顆之沒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扣案經鑑定試射後之子彈1顆,因擊發而失其結構及性能,已失違禁物之性質,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有未恰,爰依法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