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4號聲請人 吳沛津 相對人 林建益 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23號民事裁定所提供之提存物,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二七0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之定期存單,面額各新台幣壹仟萬元參紙張(存單號碼:KB0000000、KB0000000、KB0000000號),合計新台幣參仟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不當得利事件,前遵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23號裁定,提供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各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3張(存單號碼:KB0000000、KB0000000、KB0000000號),合計新台幣3,00
0萬元,並以102年度存字第2704號提存在案。現因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到期,爰聲請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704號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提存卷宗查證屬實,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雨真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