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仁輔佐人楊佩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仁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
一、陳國仁自民國88年間因明顯聽幻覺、思考被測知、有心電感應、自殺意念等症狀,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迄今,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於93年7月24日凌晨3時30分許,陳國仁在桃園縣楊梅市○○○路○○○巷○號住處內因認鄰居以心聲方式挑釁其不敢打開瓦斯爐點火,故在明知上址係供其家人平日居住使用之住宅,並知悉如果洩出大量瓦斯氣體後予以點燃,將導致瓦斯氣爆燃燒,延燒住宅,破壞建築物主要結構,致喪失遮風避雨及繼續供人在內活動、休憩使用之效用,然受上開精神疾病症狀影響下,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未有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進入廚房,分別開啟瓦斯桶、瓦斯爐開關,瓦斯因而洩出,陳國仁即在廚房內以打火機(未扣案)點燃引爆外洩之瓦斯氣體,致上址氣爆起火,並延燒至桃園縣楊梅市○○○路○○○巷○號,上開2號址之客廳(一)、客廳(二)及客廳(二)北側通道受輕微煙燻;房間(一)受火熱燻燒及煙燻,靠近天井一側之天花板輕微變形;房間(一)北側通道受火熱燻燒及煙燻,靠近天井一側之天花板掉落,天井北側通道天花板及屋頂嚴重燒損,牆壁上方變色,下方受輕微煙燻;房間(二)、房間(二)北側通道、餐廳及廚房內部物品、裝潢木板、天花板及牆壁均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浴室受火熱燻燒及煙燻,而3號址客廳、房間受有煙燻;餐廳及浴室受火熱燻燒及煙燻;靠近2號一側之天花板受熱、變色、熔凝、變形較為嚴重,廚房天花板及屋頂均被火嚴重燒損,其下方之物品向上一面輕微燒損等損害,幸經民眾發覺後通報消防隊派員將火勢撲滅,上開2號、3號住宅始未遭燒燬而未得逞,並經詢問自火場逃出之陳國仁家人即 陳麗芬 所陳,方查得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案被告陳國仁、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陳麗芳、涂雅雯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背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國仁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打開瓦斯桶後以打火機點燃瓦斯,然矢口否認造成上開損害,辯稱:當天只有瓦斯桶上面在噴火,但消防隊員來時就將火撲滅,並未燒到任何東西云云。而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88年起即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病患,病情起伏,且桃園療養院已出具證明表示被告於行為時係慢性病患伴有急症表現,足見案發之時,被告已心神喪失云云。經查,被告與其家人均共同居住在桃園縣楊梅市○○○路○○○巷○號,而於93年7月24日凌晨3時30分許,被告進入廚房,分別開啟瓦斯桶、瓦斯爐開關,瓦斯因而洩出,被告即在廚房內以打火機點燃外洩之瓦斯氣體乙節,業據證人陳麗芳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17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至20、41至42頁),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又被告前開行為致上址氣爆起火,並延燒至桃園縣楊梅市○○○路○○○巷○號,而桃園縣楊梅市○○○路○○○巷○號、3號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損害乙節,業據證人涂雅雯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同前卷第21至22頁),並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93年8月9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卷可稽(同前卷第7至36頁)。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業已坦認上情(同前卷第42至43頁),嗣後翻異前詞,真實性已屬可議。況陳麗芳於警詢時證稱:當天伊與伊的先生才從客廳往廚房通道走一小段,廚房就起火了,火一下子就燒很大(同前卷第20頁)等語,而涂雅雯亦證稱:當天 陳伯伯 家(即上開2號址)後側廚房有火光及濃煙(同前卷第21頁)等語,顯非如被告所辯火苗僅有在瓦斯桶上燃燒。另參以現場照片所示,足見上開2號、3號確有如上所載之損害,而該等照片均為桃園縣消防局人員於案發後為釐清起火原因所拍攝,當無造假之必要,被告所辯,顯屬無憑,實不足採。綜上,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廚房開啟瓦斯桶、瓦斯爐開關,瓦斯因而洩出,被告即在廚房內以打火機點燃外洩之瓦斯氣體而氣爆起火,並造成上開損害,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一)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改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減輕刑度,較有利於被告;(二)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二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同法條項修正後為:「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而此監護處分,屬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之適用,仍應比較新舊法。查刑法第87條修正理由為:「保安處分之目標,在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安全。對於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之人或有第2項及第20條原因之人,並非應一律施以監護,必於其情狀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為防衛社會安全,應由法院宣付監護處分,始符保安處分之目的。爰參考德國現行刑法第63條之規定,於第1項、第2項增設此一要件,並採義務宣告,而修正第1項、第2項『得』令入相當處所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雖增加「其情狀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限制要件,惟亦同時改採義務宣告,而非如舊法規定法院對是否施以監護處分有自由裁量權,且新法第87條第3項規定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亦較舊法之監護期間3年以下為重,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綜上各點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65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至修正前刑法第19條規定:「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因修正後之法條第1項、第2項,僅係將學理解釋明文化,並非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之變更。且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故意或過失自陷精神分裂症之狀態,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另有關未遂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僅將原第26條前段移為第25條第2項,實質內容並未變更,故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9條、第25條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且燃燒之結果,致標的喪失效用而言,即必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論以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747號、79年台上字第2656號、76年台上字第8230號、87年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參照。查上開3號住宅因係遭2號住宅波及,故靠近2號一側之天花板受熱、變色、熔凝、變形較為嚴重,又非屬住宅重要部分之廚房天花板及屋頂雖被火嚴重燒損,然所餘之房屋建築結構之天花板、牆壁表面均僅有煙燻痕跡,日常生活起居之場所,如客廳、房間亦均僅有輕微煙燻,而未達無法使用之程度。至2號住宅部分,除被告點火之廚房、餐廳附近天花板、牆壁及靠近餐廳之房間、浴室各受不等程度燒燬外,所餘之房屋建築結構之天花板、牆壁表面亦均僅有煙燻痕跡,日常生活起居之場所,除燒損之房間(二)外,其餘皆不受影響,且2號建物外觀尚保持完好,無明顯火煙燃燒痕跡,足認前開住宅之重要部分或居住效用,均無因火災燃燒而達到滅失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放火行為業已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容有誤會,惟查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公訴人既係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既遂罪起訴,本院認係犯同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因其罪名同為「放火」罪,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又被告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先洩出瓦斯後再點燃,其漏逸煤氣之行為僅為放火之階段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煤氣罪。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此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亦不以其所焚之家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及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本件放火之行為,雖同時燒損上開2號址、3號址內物品,依照上開說明,不另論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之物罪,併此敘明。
(三)被告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惟未達使建築物本身喪失效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上開條文,關於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此觀該條項之修正理由即明;亦即,行為人之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抑或係顯著減低之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因上開生理上之原因而喪失或減損其社會判斷力,所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殊非指生理之知覺意識能力,而係指心理上對外溝通感受與內在意欲控制之能力。又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固屬精神醫學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自不易判斷之,但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仍屬刑法行為有責性之判斷範圍,其認定本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應再將之視為一種單純之醫學或心理學上概念,進而以此概念代替法院之判斷。是雖經醫學專家鑑定行為人之精神狀態,並提供某種概念,此不過作為法院判斷行為有責性之資料之一而已,猶非為唯一之決定標準,法院自應綜合全案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事(現行刑法第19條立法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因常抱怨頭痛、注意力欠佳、主動社交退縮、功能退化、明顯聽幻覺、思考被測知、有心電感應、自殺意念等症狀而於88年4月16日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就醫,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後,陸續於多家醫院接受多次住院治療,迄於本案案發時,均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此有桃園療養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住院病歷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2卷,下稱偵查卷,第16至42、43至44頁背面),是被告具有精神分裂症,堪以認定。
2.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在93年7月24日凌晨伊因為聽到隔壁鄰居用心聲或用其他方式控制伊、挑釁伊說伊不敢打開瓦斯爐,伊就去開瓦斯爐,伊先把瓦斯筒打開,過不久他就要伊把瓦斯爐點火。伊打開瓦斯爐想說頂多燒到冰箱,隨時可以關起來,沒想到會燒成這樣(見他字卷第42至43頁)等語,另參以於精神鑑定時,被告以「火不是我放的,為何判我公共危險」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背面)予以辯解,足認被告對於放火一事將會有相關處罰仍具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則被告於行為時顯非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另觀以陳麗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7月24日凌晨1時許,陳國仁跑到廚房開瓦斯爐開關,伊向陳國仁表示若要煮東西伊可以幫忙,但陳國仁拒絕後就進房間,伊則將瓦斯爐及瓦斯均關閉,隨後於當日凌晨3時30分就發生火警(見他字卷第19、41至42頁)等語。綜參被告供稱7月24日凌晨3時30分之放火行為係受鄰居以心聲方式挑釁,另在當日凌晨被告2次開啟瓦斯之時間相當接近,又陳麗芳在被告第一次開啟瓦斯表示要幫忙處理時,遭被告予以拒絕,顯然被告開啟瓦斯之目的並非烹煮食物,且被告長期飽受幻聽所擾等情,足認被告於93年7月24日凌晨1時許前往開啟瓦斯之行為,亦係受精神分裂病症所致。被告前後2次開啟瓦斯之行為既均係受長期精神分裂病症所致,惟被告在93年7月24日凌晨1時因上開病症而開啟瓦斯,但在遭陳麗芳發現並予以制止後,被告隨即放棄並進入房間而未與陳麗芳多有爭執,或強烈堅持繼續其作為,顯然被告雖受上開病症而開啟瓦斯,但未因上開病症而完全無法控制自身行為,則被告並非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惟觀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陳稱係遭鄰居挑釁、慫恿方為本件犯行(見偵查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46頁背面),且於本件案發後,被告隨即遭家人送往桃園療養院急診,當時被告外觀髒亂、注意力分散、態度較為防備、敵視、無法合作、言語前後不一、自語、思考鬆散,疑似有聽幻覺等情(見偵查卷第44頁),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確因精神分裂症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至桃園療養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後,其結果認:
「 陳員 在如此明顯真實的精神病症直接影響下,其現實判斷力不僅明顯較一般人為差,且無法深思熟慮其行為可能導致之後果,正如同先前之嘗試自殺行為一般,故涉案時之精神狀態,疑似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見偵查卷第43頁背面)。然查,被告係先後開啟瓦斯、瓦斯爐後,再以打火機點火,顯然其當時對外界事務之認識,尚非全然無知。且被告對於整個事件尚得回憶陳述,則被告是否為心神喪失已然有疑。另觀以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因受精神症狀影響下,現實判斷力明顯較一般人差,且無法深思熟慮其行為可能導致之後果,然在該等情狀下,被告是否即屬完全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僅係顯著降低,亦屬有疑,精神鑑定報告書單以上情即認被告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容有未洽。
3.綜上,被告在為本件放火行為之際,確因上述原因而致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併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本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行為,對社會公安之危害甚大,本應從重嚴處,惟念及其所為並未釀成人員傷亡,亦與3號址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偵查卷第54頁)。另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22頁),素行尚佳,且長期患有精神疾病,因受精神疾病症狀影響,而為本件犯行及被告在犯罪後大部分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又被告之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另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受精神疾病症狀影響,致罹刑章,犯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以,本件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建議被告應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另參以被告之放火行為,實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是本院認被告之情狀,依修正前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諭知其放火罪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而被告宣告之監護保安處分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依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自明,附此敘明。
(六)被告放火所用之打火機雖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73條第3項、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梁志偉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