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0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如林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原為夫妻,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離婚後,雙方協議告訴人可隨時探望小孩。詎告訴人於102年10月7日晚間8時許,前往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探望小孩時,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住處騎樓門口前,指責告訴人「討客兄」、「妓女」、「不要臉」等語,使在場之人均得共聞共見,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鞠躬道歉,並表示以後不會再罵告訴人,且不會騷擾告訴人,此外不會再向告訴人提及欠款新台幣20萬元之事後,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希望被告以後不要再罵告訴人、騷擾告訴人以及對孩子不好,並當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本院103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53頁、第58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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