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6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信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國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6月5日20時許,在「東倉超市桂林分店」(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賣場內,徒手竊得該超市分店所有之維力大乾麵5包、義美冰淇淋甜筒2支、健達巧克力1盒、柳橙汁1罐、熊寶貝衣物清新噴霧劑、AROMA芳香消臭噴霧劑各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7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外套內。嗣於同日22時2分許,王國信離開超市時未將上開物品取出結帳,在該超市分店外為巡邏員警攔檢查獲,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王國信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行。
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東倉超市經理 柯惠楨 於警詢之陳述。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查獲現場照片1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其所為實非可取。復參酌被告前曾因多次竊盜案件遭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竟再為本件之犯行,顯然毫無悔悟警惕,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復斟酌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共計371元,業據告訴代理人柯惠楨領回,有贓物認領單1份附卷可稽,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