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所為94年度簡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269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90號、第499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貳公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貳個,均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肆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90年7月27日,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1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90年8月30日判決確定,嗣於90年10月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8年8月19日,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14日,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89年3月10日,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5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89年5月12日,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4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89年11月21日因執行完畢釋放。詎甲○○猶不知心生悔悟,竟基於意圖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6月下旬至94年1月初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以自製安非他命吸食器施用安非他命多次。期間先後為警查獲(查獲時間、查獲機關、查獲地點、扣案物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經警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惟矢口否認有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毒品,可能因「 石寶宜 」於其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伊吸入二手煙,且當場查扣之物品非其所有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3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7月15日、93年8月27日、94年1月31日分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A306021、A308004、A401003〉各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2930號卷第15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42號卷第2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3567號卷第17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269號卷第
4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35號卷第19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499號卷第3頁)附卷足憑。查吸入含有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據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檢驗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用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用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3發技一字第1960號函答覆可憑。再依專業之檢驗法則,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檢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之答覆為憑,又衡諸被告前開尿液檢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初驗及確認結果,其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ng/ml)分別為9,914、13,444、102,554(標準值;1,000),另含安非他命濃度(ng/ml)則分別為
849、2,684、7,816(標準值:1000),濃度高於標準值甚多,顯非所辯吸入含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可致。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0.69公克,驗餘淨重0.62公克》〈鑑定結果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42號卷第3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9月14日刑鑑字第093156128號鑑驗通知書〉及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2個、吸食器4組足資佐證(雖被告否認係其所有,惟該等扣案物分係於被告自承係於其所使用之櫃子、抽屜、襪子內所查獲,並有現場照片共3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3567號卷第19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2930號卷第18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35號卷第22頁〉附卷足憑),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所辯無非圖卸之詞,自無足採信。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8年8月19日,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14日,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89年3月10日,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5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89年5月12日,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4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89年11月21日因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移送併辦(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90號、第499號)之犯行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查被告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0年7月27日,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1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90年8月30日判決確定,嗣於90年10月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前開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尚有未洽,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2公克)、塑膠袋(內含微量安非他命殘渣而難以析離)2個,係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共4組,足認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王偉光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查獲時間│查獲機關│查獲地點│扣案物品│├──┼────┼──────┼──────┼──────┤│一│93年6月│臺北縣政府警│臺北縣板橋市│安非他命壹包│││26日23時│察局板橋分局│干城路155號│(原淨重0.69│││許│││公克,驗餘淨││││││重:0.62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二│93年8月│臺北縣政府警│臺北縣板橋市│安非他命吸食│││3日1時│察局板橋分局│干城路155號│器壹組。│││許││││├──┼────┼──────┼──────┼──────┤│三│94年1月│臺北縣政府警│臺北縣板橋市│安非他命吸食│││3日10時│察局板橋分局│干城路155號│器壹組。│││5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