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9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八七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行法定代理人 王田川 訴訟代理人 陳雪琴 相對人 卓慧萍
王國耀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五0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就本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二一八一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號票:八六E0二四五七C,附五—十期息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肆張(票號分別為八六E0八九一一B、八六E0八九一二B、八六E0八九一三B、八六E0八九一四B,附五—十期息票),共計新臺幣玖拾萬元,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變換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二一八一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一張(票號為八六E0二四五七C,附五—十期息票)、面額十萬元四張(票號分別為八六E0八九一一B、八六E0八九一二B、八六E0八九一三B、八六E0八九一四B,附五—十期息票),共計九十萬元供擔保,並以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五0七號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債票息票業已到期,亟須領回,俾辦理領息手續,故聲請准以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代之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二一八一號民事裁定及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五0七號提存書(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右揭卷證,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明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