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9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六六號
聲請人丁○○即債務人乙○○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全十字第一二二三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始得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業經相對人即債權人以鈞院九十年度全十字第一二二三號民事裁定予以聲請假扣押,並經鈞院查封及核發執行命令在卷,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鈞院命相對人於三日內就兩造系爭事實提起本案訴訟云云,並提出本院前開民事裁定、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桃院丁民執全十字第一一一一號函各乙份及執行命令二份為憑。
三、惟查,就兩造系爭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業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促字第五○九三四號對聲請人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乙節,已據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證查明屬實。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前述支付命令既已確定而具與本案訴訟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則聲請人自毋庸另行提起本案訴訟之必要。準此,揆之首開說明,自難認本件聲請人限期起訴之聲請為正當,其聲請為無理由,故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