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8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8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四○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甲○○法定代理人丙○○右相對人與訴外人間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三三三九號聲請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向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提示相對人簽發,發票日期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面額新台幣三十萬元,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竟遭該行以鈞院九十一年度 丁民執 全十字第一六三五號執行命令(依據鈞院九十一年度才全字第三三三九號民事裁定辦理)禁止債務人崧基鋼結構有限公司(下稱崧基公司)提示票據為由拒絕付款。查相對人之主張並無理由,亦未起訴請求,且鈞院執行命令之效力既及於聲請人(即聲請人無法提示票據獲得付款),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於假處分準用之。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其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為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二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相對人對前揭支票聲請假處分後,迄未起訴,第三人即債務人崧基公司亦無聲請相對人限期起訴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分案室查詢無誤,則債務人崧基公司怠於行使權利甚明,此經本院向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分案室查詢無誤,而相對人為崧基公司之債權人且為該紙支票之執票人,為保全債權,代位債務人崧基公司聲請相對人限期起訴,核無不合。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