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小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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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小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苗小字第215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陳佳任 被告 賴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103年度六小字第41號),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96元,及自民國9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已由 盧正昕 變更為柏格爾,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聲明由柏格爾承受訴訟(見本案卷第21頁)並提出委任狀(見本案卷第20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賴碧雲於91年3月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期間自91年3月7日起至96年3月
7日止,自借款日起,按月償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3,596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以上均為影本,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六小字第41號卷第4至9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