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68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永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㈢第3列之「留片」應更正為「照片」)。
二、審酌被告之竊盜前案紀錄,再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價值計788元之洗面乳2瓶,對被害人統一超商苗勝門市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且照價賠償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422號被告劉永信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村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信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苗簡字第5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不知悔改,於民國103年2月19日4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7-11便利商店,趁店員 鄭景源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巴黎萊雅爽淨控油洗面乳及露得清男性雙效控油保濕洗面乳各1瓶(價值合計新臺幣788元),得手後藏置於口袋內駕車離去。嗣店員鄭景源發現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劉永信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鄭景源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電子發票
證明聯1聯、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遭竊洗面乳留片共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賴家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