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68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日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日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本件薪資袋雖係偽造之私文書,惟業經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418號被告朱日光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日光與 李羚 甄原為男女朋友關係, 李羚甄 於民國101年6月4日起至同年8月6日期間,係由「金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鋐公司」)派遣至「協祥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祥公司」)工作,李羚甄於上述期間之薪資,均由「金鋐公司」給付。詎朱日光為將李羚甄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薪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花用,又恐遭李羚甄之家人發現上開薪資帳戶有異常提領之情,竟明知李羚甄之薪資並非以薪資袋方式發放,仍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6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頭份鎮某處麥當勞速食店內,偽造具有領據性質之「協祥電通公司」101年6月薪資袋一份,並在該薪資袋上虛偽記載「協祥電通人員李羚甄」,在該薪資袋之薪資欄虛偽記載「9,400元」,應扣金額欄之勞保費項下虛偽記載288元、交通費項下虛偽記載1,000元,又在實支額欄位虛偽記載8,112元,嗣於101年7月18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帶同李羚甄領出前開銀行薪資帳戶內之薪資1萬5,840元後,抽取8,112元放入前開偽造之薪資袋中,交由李羚甄持交 謝菊英 而行使之,使謝菊英誤認李羚甄當月之薪資,係由李羚甄工作之「協祥公司」以薪資袋方式發放,而未能發現上開薪資帳戶內之金額短少,足以生損害於「協祥公司」(另涉嫌偽造文書、教唆殺人未遂、詐欺取財、背信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謝菊英向本署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日光於本署偵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謝菊英、李羚甄於本署偵查時之證述。
(三)「協祥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偽造之協祥公司薪資袋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31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6月7日
書記官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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