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5號聲請人 黃政吉 相對人 黃曜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聲請人於相對人對美家康企業有限公司范至富 聲請假扣押,及提起職業災害補償或損害賠償之調解、訴訟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係受僱於美家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美家康公司),該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范至富未提供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對相對人未善盡指示、監督及照護之責,致相對人於民國99年11月9日下午約4時30分許,在該公司位於台中市○○區○○○路○○○號之倉庫因使用砂輪機切割香蕉水鐵桶發生爆炸,造成其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而成為植物人。美家康公司及范至富就相對人所受上開職災重傷害,依法對相對人負有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責任,因相對人目前仍無意思能力,無法為訴訟行為,且相對人迄今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故無法定代理人;又美家康公司及范至富均拒絕賠償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故相對人確有對美家康公司及范至富聲請假扣押及起訴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或損害賠償之必要。爰請求選任聲請人於相對人對美家康公司及范至富聲請假扣押,及提起職業災害補償或損害賠償之調解、訴訟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維護相對人之權益。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業已成年,且未受監護宣告,故無法定代理人;其因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目前為植物人之極重度障礙,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可為證明,據此,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應認已無訴訟能力,其顯有對美家康公司及范至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之必要,惟其已無訴訟能力,復無法定代理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陳明願為相對人對美家康公司及范至富聲請假扣押,及提起職業災害補償或損害賠償之調解、訴訟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是本院斟酌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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