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簡字第280號原告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第六○六群代表人 劉超文 訴訟代理人 陳致蓁 上列原告因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對被告 廖年彬 提起行政訴訟。惟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中央及地方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參照),又在此所指之「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者,係指具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預算及印信。本件原告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第六○六群,是否符合上開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之要件,尚有未明,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編制(組)裝備表及其具有獨立預算、印信等證明,並備具繕本或影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