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清照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6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藍清照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首行起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關於「前因毒品…視為執行完畢」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嗣上開3罪經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且與其另犯侵占案件所處拘役80日確定部分併予執行,而於95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確定;又因贓物、搶奪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11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前後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9年1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記載;又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內關於「竊取」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且藍清照於警詢中陳稱該物業已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啟動機車電門,而竊取」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應補充「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第15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