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261號
原 告 王國治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未確實查明清楚情形下,且明知
原告已於民國(下同)99年間就已將名下車號000000號車輛
辦理歸責;另原告名下車號000000號車輛,被告在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89條等規定,乃移送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並在無
預警通知或催繳公文下,於103年、105年、106年分別以執
行命令直接扣除原告在監所之保管金及作業金新臺幣(下同
)9,200元、35,638元、1,100元,且拒絕退還,被告所屬五
位承辦人互相推卸責任,致服刑中之原告因無家人與朋友寄
錢支援情形下,無法購買日用品,看病也須自費,被告為國
家政府單位,疏失違法扣款,造成原告擔憂害怕而罹患憂鬱
症及睡眠障礙,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及醫療費用50,0
00元等語。
二、按「某縣政府為違法行政處分,將某乙之房屋視為違建物,
命其職員予以拆除,嗣某乙提起訴願、再訴願後,該項處分
雖由內政部撤銷而失效。但該縣政府命其職員拆除乙之房屋
,仍屬公權力之行使,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殊無依民
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至其行為如發生在國家賠償
法公布施行以後,受損害之人民是否得依國家賠償法以請求
賠償,則屬另一問題。」,有最高法院71年度第3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可參。
三、次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四、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自請求權人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
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
定自明。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
者,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
決意旨照)。
五、經查,被告所屬公務員縱於執行職務涉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時,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可知,並不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合先敘明;又原告依國家
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時,應
由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遭拒,或與被告協議不成立,或被告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時,始得訴請法院處理,然原告於提起本
件訴訟前,並未依前揭國家賠償法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即
被告為書面請求及踐行先行協議程序,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可
參,是本件自未具備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揆諸前
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之起訴要件顯未具備,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