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8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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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87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施英任
複代理人 楊明杰
李宜樵
被 告 李映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六
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陸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民國104年9月21日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美術東街
路口,因未依燈號行駛闖紅燈,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趙
士強所駕駛之4971-L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肇
生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
,修復費用計新台幣(下同)109,462元(包含零件88,9
66元、工資7,717元、塗裝12,779元),被告因過失毀損系
爭車輛,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依保險法第53條取
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
之2,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46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駕駛人駕
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
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表、統一發票、汎
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等(見本
院卷第4頁至第11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事故調查表(一)(二)、談
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8頁反面)查閱無訛,且
依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之截圖畫面,可見被告於進入前揭
路口時確有未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之情事(見本院卷第41
頁至第4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前揭機車未
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肇生系爭事故,其行為顯有過失,
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
所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109,462元(包含零件88,966元、
工資7,717元、塗裝12,779元),業據提出前開估價單、
發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是本件
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
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準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9月,已使用3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37,06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88,966÷(5+1)≒14,8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88,966-14,828)×1/5×(3+6/12
)≒51,8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8,966-51,897=37,069
】,並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塗裝7,717元、12,779元後
,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57,565元(計算式:37,069元
+7,717元+12,779元=57,565元)。準此,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57,565元之部分,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7,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6年9月15日(見本院卷第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