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東小字第14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被 告 陳仁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承保車輛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之被告車
輛,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規定。又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
用民法有關之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
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
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
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
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畫面於14秒原告承保車輛轉彎時,畫面左手邊顯示一台賓士
車,即被告車輛已經靜止該處,原告承保車輛仍然繼續直行
,直到畫面進行至於24秒時,被告車輛仍然靜止在該處,約
26秒左右,被告車輛直行,而同時原告承保車輛也向左轉,
故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
筆錄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足見原
告承保車輛為轉彎車,行經交岔路口處,未暫停禮讓前方直
行之被告車輛;而被告車輛原為靜止狀態,起駛後亦疏未注
意前方預備轉彎之原告承保車輛,堪認被告與原告保戶對本
件事故均有過失,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經考量彼等過
失情節之輕重,本院認過失比例分別為被告40﹪、原告保戶
60﹪,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56
元(計算式:原告承保車輛修復金額19,389元*40﹪=7,75
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被告主張抵銷抗辯為可採,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經抵銷後已無
餘額: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2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乃具
有法定債權移轉性質,茲如首揭說明所述,故有關債權讓與
之規定,於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亦有準用,民法第299條第
2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
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
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之有關對受讓人主張抵銷之規定,於
原告行使代位權利自應準用之。
㈡、查被告因本件事故支出車輛修復費用85,000元,分別為零件
69,300元、工資15,700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32、46頁),堪信為真。而原告保戶就本
件事故亦有肇責,揆之上開說明,被告主張抵銷,自應准許
。原告以其為保險公司,被告不得對之主張抵銷抗辯云云,
並非可採。又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
之零件,應予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
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此計算被告車輛更新
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2,632元(計算式:
工資15,70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6,932元=22,632元),而
原告保戶所負責任比例為60﹪,被告得請求抵銷金額為13,5
79元(計算式:22,632元*60﹪=13,579.2,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㈢、綜上,原告雖得請求被告給付7,756元,惟經被告行使抵銷
權後,原告已不得向被告請求為任何給付,是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鄧雪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