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27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276號
原   告  唐榮 中華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淑娟
訴訟代理人  鄭沛國
被   告 欣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沛翎
訴訟代理人  陳羽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捌佰貳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35,5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擴張其請求之金額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77,829元,及減縮利息請求為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
達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3日收受,有本院卷第60頁送達
證書可佐)之翌日(即106年11月14日)起算(本院卷第64
頁),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屬「唐榮中華大樓」(下稱系爭大
樓)內,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住戶,依系爭大樓規約之規定,被告每月
應繳付管理費12,167元,自104年3月1日起每月則調整為
14,095元。惟被告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
,因積欠10個月管理費,經原告於104年4月23日發存證信
函告知,另於104年4月28日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仍未給付。其後兩造協商同意被告自105年4月起每月繳
17,000元,除支付每月管理費14,095元外,另2,905元係為
抵扣之前積欠之管理費。詎被告自105年10月起又未繳交管
理費,迄今共計積欠377,829元未繳納,迭經原告催討仍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
21條及系爭大樓規約第10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77,829元及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以:被告為承
租戶,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管理費由被告支出。同意原告
請求,但因被告財務困難,希望能分期給付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系爭大樓規約效力及於本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
戶;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
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
理費,系爭大樓規約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亦有規
定。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
、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4370號支付命令、系爭大樓規
約、被告欠繳一覽表及系爭大樓於104年1月29日召開管
理委員會決議調漲管理費及向被告催討管理費之會議記錄
為證(本院卷第6、7、42至59、72、73頁)。而依前揭
欠繳一覽表所示,被告於積欠管理費後,自105年4月起
又按月繳納各該月之管理費及攤還之前積欠之管理費至10
5年9月,至105年10月間始未再繳納,足認兩造確實曾
有就被告積欠管理費乙事為協商,被告始有再為繳付管理
費之舉動,復參以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乙節並未
爭執(本院卷第65頁),是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可
採。至被告雖辯稱會再核算金額,及希望分期繳付等語,
惟迄未提出其他證據反證被告所計算之管理費數額不正確
。又被告既有按時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原告亦不同意其分
期給付,自亦不能以其無力一次支付之個人事由為抗辯,
故被告之辯解尚難遽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377,829元,即屬有據。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上開規定,原告
主張被告自收受本件民事補正狀繕本之翌日即106年4月
14日起負遲延責任,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4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
應予准許。
四、縱上所述,原告依公寓條例第21條及系爭大樓規約第10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7,829元,及自106年4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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