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875號
原 告 亞太投資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慶忠
訴訟代理人 黃建程
被 告 陳志成
陳志銘
陳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被告陳志銘自
民國一0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被告陳志成、陳雅雯自民國一0六
年十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志成、陳雅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其所屬社區內,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4樓之17及同號5樓之37二建物(下合稱系
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
原告社區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
之義務。詎被告積欠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
日止期間之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74,939元,經原告屢
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
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繳納積欠之管理費,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
三、被告陳志銘則以:伊等的櫃位沒有使用價值,也沒有牆、水
、電、消防,亦無生產價值,形同廢墟,連捐贈都沒人要,
伊認為空屋係指有使用價值的,基於使用者付費,伊等未曾
享受過任何管理委員會作為產生的利益,無需幫有使用公設
的其他所有權人分攤費用,且該棟地下1樓到5樓都沒有營
業,伊質疑95年至106年這段期間管理委員會委員的適法性
,地下1樓至5樓的委員不可能為了廢墟去開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志成、陳雅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按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
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公共
基金及管理費,收費標準為進住戶50元/坪,未進住戶30元
/坪;本大樓收費標準,決議通過:住家戶每坪改收40元,
空戶改收25元。系爭規約第10條及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88年
1、2月份聯合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總幹事報告
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
系爭規約、系爭會議紀錄、管理費催繳通知、系爭建物之登
記謄本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被告陳志銘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
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
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
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
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
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
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
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款之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
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
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
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
基金之義務,亦經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第18條第1項
第2款明定,足見決定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之修繕費用及應
繳納公共基金即管理費多寡之主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準此,管理委員會僅是代為執
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
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
之職務與管理費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既非立於互
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被告陳
志銘雖抗辯未曾享受過任何管理委員會作為產生的利益云云
,但依前說明,被告陳志銘不得執此事由作為拒絕給付管理
費之理由。被告既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有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另就系爭建物使用情
形及95年至106年間管理委員會委員是否適法等均與本件管
理費之請求無關,是被告所辯均無礙於原告之請求。
六、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